夫妻一方借款,配偶要一起还吗?

浏览:776次发布时间:2019-11-11



杨静

本文共计3127字,预计阅读9分钟

   


最近咨询民间借贷执行问题的当事人特别多,同时在个案代理中也经常出现借款发生时,夫妻一方(大多为女方)不明所以然的在借款合同中签上了字,庭审中却主张自始至终不知道为什么签的字,表示丈夫让签就签了,最终法院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一并执行。身边还有不少朋友被“假离婚”,理由均为老公欠债,离婚是为了躲避债务。现实生活中,多数女性的生活重心在家庭与孩子身上,能体谅丈夫在外打拼的辛苦,但却对丈夫在外借款一无所知。那么,夫妻一方借款,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会支持吗?

案例一【(2019)鲁03民终2114号】

王忠成与王忠华系同村。2015年12月27日,被告王忠成为王忠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中华现金款440000元,大写肆拾肆万元整(货款)”。王忠成于2017年9月份归还王忠华现金10000元。2018年9月30日,王忠华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王晓春向被告王忠成催要欠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与王忠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王晓春。王华与王忠华于2009年9月7日离婚,离婚后,王忠华未再婚。王忠华的父亲王志顺于1984年10月26日病故,其母徐新荣于2010年11月23日病故。被告王忠成与被告杨海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6月15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系由被告王忠成出具,能够直接证明王忠成欠王忠华款项的事实。王忠华去世后,该债权应由其唯一继承人王晓春继承,被告王忠成应向原告王晓春偿还欠款。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忠成应依原告要求及时偿还,逾期不还,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欠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发生时被告杨海红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海红事后追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该笔借款为被告王忠成与被告杨海红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二【(2019)辽02民终6786号】

2004年3月1日,被告郭旭与被告尹航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0日,郭旭与案涉房屋原房主金磊、大连房先生不动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称郭旭于2010年12月20日,将案涉房屋定金90000元一次性支付于金磊,金磊将房屋钥匙交付郭旭。

2011年2月18日,被告尹航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由于我和郭旭购买大连市沙河口区知音园16号1-3-1房屋的首付款不足,向姐姐尹慧怡借款九万元整,并约定还款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同日,原告尹慧怡从其名下尾号5796账号向尹航名下尾号8518账号转账90000元。

尹航于2011年2月20日将上述90000元取出。2011年2月28日,尹航从3716账号向郭旭名下尾号0997账号转款180000元。庭审中,郭旭认可收到尹航给付的18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

2012年5月16日尹航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请要求与被告郭旭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债务及信用卡,2012年5月29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不准予离婚。2013年5月19日尹航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旭离婚。2013年10月30日,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现原告尹慧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173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二、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及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数额问题。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付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尹航的姐姐,与被告尹航之间借贷形成的借条中,明确约定用于二被告支付大连市沙河口区知音园16号1-3-1房屋首付款,故案涉借款是否用于支付购买房屋首付款系关键问题。经查,借条及案涉借款发生在2011年2月18日,借条中并没有被告郭旭的签字确认,且当时二被告分居两地,故本案应结合二被告之间转账记录及房屋首付款支付时间来确定案涉款项是否用于购房首付款。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解释》结合当前认定夫妻债务司法实践中反映最突出的问题,依照民法总则、婚姻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共有四条: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结合以上案例,律师解读:

第一,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必须有共同的意思表示,简单说就是要夫妻都签字确认或者一方事后追认。这种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一方面从一开始在源头上要求夫妻双方都要签字,避免了一方“被负债”的起源,另一方面保障了另一方的“知情权”,实现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的双保险。

第二,如果一方以个人隐名负债的,必须以日常生活所必须为衡量尺度,在这个尺度以内的,即便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法院也会支持债权人的主张,但是,超出了这个尺度的,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否则不能认定是共同债务。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在债权债务诉讼,还是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这个债务不是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一方,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那么,哪些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呢?

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

对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的分类,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立足点在于“必要”。

切记,如果债权债务诉讼中的债权人,或者离婚诉讼中欠债的一方,认为这个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来证明这个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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