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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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印鉴在处理公司内外事务中直接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共同构建公司法人人格的外在表现。通俗点说,盖公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都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除此之外,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意志没有其他直接的外在表现方式。与法定代表人相比,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和制度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做一定的限制,但公司公章的法律效力却是无限放大的,公司加盖了印章的文件,就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否认其效力就等同于否认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名摁手印的效力。伪造公章属于犯罪行为,除在刑九修正案明确规定的单纯伪造公司印章罪外,一般都会牵涉其他刑事犯罪,但由于单纯造公司的公章处罚较轻(三年以下|),违法成本低,伪造公章带来的利益巨大,所以民商事案件中出现使用伪造的公章制作的文件频率较高,此时被告公司通常会主张对方提交的证据的印鉴是私刻的假章,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抗辩对方的主张,免除法律责任。那么被盖假章,公司到底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这里就不得不提及民法的“表见代理”制度了,下面我们通过区分不同的情形结合案例来分析一下。第一种是真的假章,即比照真章私刻的章。私刻公章的主体范围较广,既有可能是公司内部人员,也有可能是外部合作伙伴甚至其他不相干的人员,但并非公司集体决策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施的行为;第二种情形是公司备用章,即公司在公安局备案公章之外,私自刻制一套或多套与备案公章不同的印章,与备案公章并行使用,此类公章也属于纯粹的假章,区别在于类似监守自盗,一般是公司法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私刻的公章,代表公司的意志,在公司业务中实施多套公章并行使用。第三种情形是旧章,即公司更换新的备案公章之前使用的备案印章。因为公章刻制实行交旧刻新的原则,一般不存在腐败和管理疏漏的情况下,此种情况多出现于旧的印鉴引发的纠纷,即实体旧章不存在的情况下,由于之前加盖印鉴的空白文件在更换公章之后被滥用引发的纠纷。如果新章启用后,旧章未销毁被他人或者公司私自留用,这个情况就更加复杂,按实施主体的不同,但前者可归为第一类假章,后者可归到第二类假章,虽然发生几率较低,但此种情况一旦出现,是否属于假章,事实较认定。公司印章是假章的抗辩通常会被法院无视,裁判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甚至在犯罪嫌疑人私刻公章已经刑事判决确认的前提下依然判决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判例也不再少数。为什么出现这种情况?这就不得不提到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以下我们结合案例逐一分析,此三种情况假章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包工头李某挂靠甲公司承包了发包方A公司的建设工程,工程总承包价款为500万,前期招投标流程,及跟发包方A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均是由李某提交给甲公司加盖公章。施工过程中,李某需要购买与材料商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甲公司拒绝盖章,后李某自行伪造不存在的项目部章,与材料商签订合同,并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欠款,后因李某没能按期支付材料商B公司100万材料款,B公司将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款。公司以外的人私刻公章最为常见的情形是工程挂靠,基建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挂靠现象极为普遍,被挂靠公司既要赚取挂靠的利益,却又不愿意承担风险,因此,挂靠方即实际施工人迫于无奈经常会私刻被挂靠公司的公章或者项目部章用于各种业务中,一旦出现纠纷,材料供应商等就会以被挂靠公司为被告诉请承担法律责任,此时,被挂靠公司通常以假章为由进行抗辩,但此种情形能免除责任的成功率极低,没有极为特殊的情况,法院通常会适用表见代理判决由被挂靠公司承担责任。上面提到的案例就是此种情况,也基本能囊括工程挂靠的假章合同处理原则,一般法官会在裁判主文中适用表见代理法条,有的法院直接认定为有权代理。《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概而言之,表见代理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无权代理,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要是善意无过错的,即对于无权代理不知情。具体到本案,因为是挂靠,所谓挂靠就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承接工程,那么本身挂靠行为就是有权代理,如果材料商B公司对于李某与甲公司的挂靠关系不知情,那么由于该工程的承包方是以甲公司名义承接,那么材料商就有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表甲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李某加盖甲的项目部章就属于表见代理的行为,责任自然由甲公司承担。如果B公司对于挂靠知情,尽管这种情况很难举证,但一旦认定B公司知道李某无权代理,那么裁判结果可能大不相同,不过,笔者认为,实践中一是很难举证,二是即便知道挂靠,也不代表李某无权代理,甲公司允许挂靠的行为本身就是授权李某以自己公司的名义施工,施工过程中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属于正常业务往来,甲公司必然知情,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有权代理判定甲公司承担责任。所以,不论是否适用表见代理,挂靠情况下,正常业务往来合同使用假公章也会高概率的被判定由被挂靠方承担责任。第二种情形的假章,通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集体实施的行为。有的公司在业务过程中实施多套公章并行,对于其不想承担责任或怀有特殊意图时,会选择使用非备案公章。还有前面提到的第三种情形,公司保留旧章的情况下,会因各种原因在新章正式启用后,依旧使用未销毁的旧公章。此种情形实际上不论真假新旧,公司的盖章行为均属于其确认盖章文件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毫无疑问需要公司承担责任,具体案例中就要看相对方的举证能力及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前者如能证实公章确为企业使用,则直接适用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裁决公司承担责任,后者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提供盖假章文件的人有代理权的,则适用表见代理即可判决企业承担责任,判定准则与他人私自刻制的假章相同。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公司授权人员自行盖非备案公章实际属于有权代理,但此类案件公司如果为了逃避责任而使用非备案公章,通常不会自认而是抗辩是假章,如相对方不能证实公司使用两套并行公章,则相对方可提出其他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从而使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如还是前述工程挂靠的情形,则不论使用何种假章,假章是谁刻的,均不影响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所以,使用并行公章并非良策,而且还要冒刑事犯罪风险,律师奉劝有此想法还未实施的公司老板莫生此念。第三种情形,我在前面已经提到,新章已启用,旧章还保留的情况比较少见,但也不排除有例外,比如腐败和管理漏洞导致。此种情况,新章启用后,继续使用旧章的话,旧章就成为假章,因为备案公章只能有一个,如果是企业自己使用旧章与第二种情形类似,他人私自使用企业旧章与第一种情况性质相同,所不同的是,旧的作废公章因为曾经是“真章”,使用记录较多,只能从使用时间上判定真假,因此危害性和隐蔽性较高,公司主张是假章的成功率较低,实践中如果出现,可通过形成时间鉴定和证据上的时间综合考察。即便如此,能抗辩成功的概率也很低,好在旧章销毁制度执行的较好,这种情况还是极为少见的,我们在此也不过多讨论,公司老板应当意识到其危害性。另外一种,没有实体旧章的情况下,因为使用盖有旧印鉴的空白文件引发纠纷则不鲜见,此种情况发生在企业管理疏漏的公司,公司有时因业务需要,时间效率要求不得不给公司人员携带空白印鉴的文件,如出现此种情况,依然要从时间上判定,抗辩难度较高,本身公司提供空白印鉴文件就应当考虑后果,况且提交空白印鉴就是认可行为人在文件上添加的内容,所以判令公司承担责任也符合过错责任原则。 2019年8月7日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因是第九次,故俗称“九民会议纪要)第38条将“看人不看章”原则确立为审判此类案件法院判定合同效力及法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指导思想,即“主要考察盖章之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此种判定准则有一定的指导性,之前的判例基本也能体现此裁判原则,但实践中盖章之人究竟是谁是有时很难确定且难于举证的。实际上,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盖章之人”,应当是指具体业务的承办人,联络人、签字的人等代表公司法人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而非是字面意思的具体持有公章并加盖的人,因为具体实施盖章和承办人并非同一个人。这样理解,本文所讨论的三种情形均可以适用此原则得出结论。该条又进一步明确两种情况“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行为,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行为,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从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行为人以加盖假章形式冒充有合法授权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此两款更加详尽的区分不同的情形,判定加盖假章行为是否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实际上贯彻了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制度的精神。对于有其他证据证实有代理权的,适用表见代理,对于仅以加盖假章形式冒充有合法授权的,属于无权代理,这就解决了骗子随便私刻一个与其毫不相干的公司公章行骗,而需要无辜的公司背黑锅的极端案例出现。从律师以上的讨论可以看出,即便是假章,只要是公司的锅,还得公司背,关键就看公司本身是否存在过错,这些,您都看明白了吗?如果您还对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其他方面的法律问题感兴趣或者需要商事法律事务相关知识培训的,欢迎评论留言或者直接联系小编,商事法律专家——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一定会为您带来精彩的法律盛宴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