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租赁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问题
浏览:1453次发布时间:2019-04-30
田治勇 本文共计1085字,预计阅读3分钟
租赁合同是日常生活最常见合同,但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在租赁合同中,房屋租赁合同是普通大众更为接触到的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产生的租金纠纷也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的主要矛盾点。固定期限租赁合同纠纷相对法律关系简单,案情明了,而不定期租赁合同则相对复杂,何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的适用现在由笔者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可为不要式合同或要式合同(租期六个月以上的的租赁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以案说法:承租人王某与出租人张某双方经中介见证,双方于2016年9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为(甲方),承租人为(乙方),甲方将位于济南市某某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每月2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各期租金支付日期为提前十五天支付半年房屋租金,被告收取原告押金人民币2000元。
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如期支付房租。2017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约,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承租人一直租住至2018年7月,于2018年7月18日告知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剩余两个月租金及押金,出租人同意解除并于当日委托中介收房,承租人随即交付钥匙、水电卡、暖气卡、水电卡缴费记录等。
后承租人多次要求出租人返还多交的房租及押金,但出租人均拒绝。出租人以2016年9月30日签订合同中的约定为如若承租人提前退租属于违约,需要扣除两个月租金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租金。
接受王某委托后,经分析,笔者认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为固定期限租赁合同,自2017年9月30日以后,由承租人继续租用该房屋,且按时支付租金,租赁合同即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双方具有任意解除权,承租人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出租人理应退回剩余租金。
那么,何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是指未约定租赁期限的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包括以下三种:
一、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三、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不定期租赁合同中任意解除权如何规定的?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该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在本案中,承租人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支付租金。在解除合同时也依法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最终,法院支持了承租人的诉讼请求,涉案金额虽不多,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