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名规则”与“相反证明”在实践中的应用
浏览:796次发布时间:2019-05-23
井远宁 本文共计2320字,预计阅读6分钟
“署名规则”与“相反证明”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二者的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中的“署名规则”即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那么,当出现非署名人向法院提出作品确权诉请时,应当如何适用该署名规则?对署名规则性质的不同理解,会产生出截然不同的审理思路,也会带来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有些人民法院完全依据署名规则,署名人当然为作者不需要作出任何证明,非署名人则要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明”以支持其诉请。有些人民法院则完全不依据署名规则,而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需要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明,哪一方拿出的证据更充分,更有证明力,就裁判谁为创作者。
署名规则理应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所谓举证责任,即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也即我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可以被解释为: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他人主张自己为作者的,需提供相反证明。如此,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也就明晰了,即在作品上署名者为作者,无需提供任何证明,而非署名人则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为创作者。
另外,“如无相反证明”需要达到怎样的标准呢?首先,可以直接证明作品归属的直接证据当然可以被认定为相反证明。譬如作品上有非署名人之前署名其本人的作品的复印件、照片、合法出版物等。再譬如合同证明,合同双方为纠纷双方当事人,则该合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合同方为与案外人则需要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关于作品的权属登记证明目前尚存疑问,有些学者认为其属于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有些学者则认为因著作权登记属于形式审查,故权属登记证明仅为初步证明,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次,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要提供的间接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也可以被人民法院所采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表达可以理解为创作。真正创作作品的人才可以被称之为作者。那么,
相反证明应当是能够证明创作的证据。
《世界版权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缔约国依其国内法要求履行手续——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登启事、办理公证文件、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作为版权保护的条件者,对于根据本公约加以保护并在该国领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一切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各册,自初版之日起,标有©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初版年份等,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版权的要求。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享有著作权。参照《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在创作完成的作品上标注“©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初版年份等”则就可依据该标注作为著作权人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署名规则”与“相反证明”在实践中的应用
著作权具有“作品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的特性,其缺乏像专利权、商标权那样的审查和公示程序,也就不能像专利和商标一样以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权利证书来主张权利。著作权登记证书是权利人自愿取得的证明权属的初步证据,是否进行登记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取得著作权。故对著作权权属的审查,一般以作品上的署名等为初步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初步证据的举证要求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所涉及作品的情况等合理进行确定。
如果对初步证据要求过高,比如对每一张图片都要求取得摄影师的授权证明,或者每一张图片去做著作权登记的话,对权利人而言无疑是巨大的负担。而且相关费用如属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归根结底要由侵权人来承担。
法院长期坚持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等,可以作为其享有权利的初步证据;署名人视为著作权人这些司法原则,是因为版权产业链不同于商标专利,其拥有著作权和邻接权两个产业市场,往往多次转让流转,有很长的交易链和众多交易主体。
所以司法解释才规定,侵权诉讼中证明权属仅仅需要表面证据,否则权利人是无法维权的。署名发表又或者版权声明,即视为拥有版权,并非中国独有,而是世界范围内广泛确立的原则。如果在侵权诉讼中对版权的授权状况严格审查,维权成本会数倍增加,对那些真正诚实的版权人,是极其痛苦的,这样一来,仰天大笑的,只有那些长期、重复侵权的人了。可见,由于著作权“作品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的特性以及其交易链较长和交易主体众多的特点,“署名推定”原则对于便利著作权人维权,减轻著作权人的维权成本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可见“署名规则”与“相反证明”是确定著作权权属过程中两个同等重要的因素,二者缺一不可。“署名规则”属于一种法律拟制,其适用应当严格,只有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才可适用。也就是说,著作权权属的确认需要受到证据规则的杠杆调整。
首先,原告应该提交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如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
是否构成相反证明需要有一定的标准。相反证明的内容应当是“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一定为作者”。同时,相反证明的程度应当结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来确认,除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外,一般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提供相反证明的程度应当达到足以动摇“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作者”这一待证事实,从而使该待证事实成为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可以进一步提交证据,来证明其权利,从而完成对被告提交的相反证据的释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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