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商业性标识的认定、保护
浏览:727次发布时间:2019-03-05
井远宁 本文共计2125字,预计阅读6分钟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性标识分为商品类标识、主体类标识和互联网商业标识3类(互联网商业标识与前二者间有交叉),细化了这3类标识的具体形式,并以“等”字对有关商业标识的列举保持开放性的规定。
从商标保护的角度讲,《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商业标识保护制度,是我国最主要的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是对普通未注册商标提供侵权救济的唯一制度,它与主要保护注册商标并对普通未注册商标提供部分非侵权救济的《商标法》,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商标保护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属于《商标法》的补充性立法,其立足点在于反假冒、制止混淆行为,以及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竞争行为,这又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基本一致。因此,在理解和判断《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一定影响”时,需要结合《商标法》的立法体系进行考量。从对商业标识知名度或者影响力程度的要求来讲,《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属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其保护的条件应当是这种商业标识具有极高的影响、已经能够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否则,混淆以及误认的判断就会成为无源之水。
《商标法》的一个重要立法目的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因此,整个《商标法》中除了注册商标之外,仅规定了未注册商标在达到驰名的程度后才能获得类似于注册商标的保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为了制止恶意抢注,并没有对“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赋权,亦未提供任何民事权利救济手段,同时后半段中写明的“不正当手段”也对该条的适用予以了一定的限制;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仅享有在先使用抗辩权,其立法目的更多是为了实现商标注册制度和商标在先使用之间的平衡,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给予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一定的存续空间。这里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并未享有民事救济权利,亦不享有排他权利。
因此,从《商标法》的体系讲,未注册驰名商标对于商标的影响力、知名度要求要远远高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同时,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九条中的“有一定影响”亦并非指与未注册驰名商标同一水平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为了更好地发挥第三十二条遏制商标抢注的功能,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判断也具有一定的弹性。一定程度上讲,《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中的“有一定影响”的要求则相对客观,要求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标识属于一种可以受到保护的民事权益,其不仅可以主张禁令救济,还可以主张民事赔偿。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其权益得到保护的方式和程度与未注册驰名商标无异。因此,如果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一定影响”仅需要达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程度,将会造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制度价值的流失,同时还会影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立法目的的实现。
实践中,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遏制商标抢注行为时,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判断是存在弹性空间的,也就是说,“有一定影响”会随着商标注册人的主观状态、抢注手段、与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的不同而有所变化。某种程度上讲,这里的“有一定影响”仅需及于抢注人即可。如果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一定影响”也降到这样的标准,则会有保护门槛过低之嫌。
从商业标识法律保护体系来看,“有一定影响”的表述出现在多个条文中,《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禁止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作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性使用,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相衔接。而且,从法律后果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商业标识仿冒行为规定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商标法》所规定针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基本相同。所以,在商业标识法律保护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应与《商标法》相关条文中的相同表述作同义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禁止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混淆商品来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意味着此处的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至少应具备识别商品来源功能。否则,相关公众未将其作为商品来源识别,不可能因此发生混淆或误认存在特定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