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和解程序
浏览:734次发布时间:2018-12-18
张旭 本文共计1800字,预计阅读5分钟
破产清算程序虽可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弥补民事执行程序之不足,但它本身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①适用破产程序费用高,周期长,且往往是简单的将的财产出售,不能实现厂房设备的最大价值,对债权人不利。②有些破产企业仍具备生产条件,但实施破产清算,破坏了破产企业的恢复的可能性。③破产清算往往造成工人失业容易引起社会问题。
和解是指具备破产条件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了结债务的协议,该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的法律程序。破产宣告前的和解具有阻却破产清算程序的功能。破产和解一般要经过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表决通过以及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认可三个必经阶段。破产和解可以达到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三大功效。
和解的特征
1.和解的目的在于避免破产清算。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减少、延缓债务或者第三人承担清偿的和解协议生效后,破产程序即予中止。只要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就可避免破产清算,并可终结破产程序。
2.和解的成立一般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首先须由债务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通常不能申请和解。其次,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3.和解协议须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才能生效。由于和解协议能够产生阻止破产程序开始、中止破产程序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效果,为防止和解协议违反法尤其是损害少数债权人的利益,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后,必须报请法院裁定认可。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和解协议始生效力。
和解与重整的关系
和解制度相对于破产重整制度而言,更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即通过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进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虽然在和解中,债权人作出了一定的让步,但债务人由此获得重生的机会和希望。而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拯救债务人,通过使债务人走出困境,以避免债务人走向破产清算。
具体地说,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的区别在于:
1.适用对象不同。破产和解的适用对象较重整之适用对象为宽。破产和解适用于所有具备破产能力的主体。关于破产重整的由于重整程序复杂、耗时长、费用高,所以采用重整程序的一般是是规模较大、人员众的大型企业。
2.启动原因不同。和解程序是在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时,出于法律规定的,因和解前置程序或当事人的自行选择而开始。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则除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原因外,或债务人尚未出现破产清算,但已经产生支付不能的危险时,也可开始重整程序。
3.提出申请的主体不同。和于和解程序,只能由债务人提出。而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债权人均可提出重整申请。
4.债权人地位不同。在和解程序中,债权人一旦作出决议通过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并经法院认可生效后,就只能等待债务人按协议清偿债务。而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可参与其中,并与债务人共同完成重整计划。
5.程序的直接参与者不同。和解程序的参与者只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及法院三方,债务人的出资人在此程序中没有任何法律地位,不能直接参与其中。而重整程序的参与者则包括了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6.采取的措施不同。和解程序的实质目的仍为偿债,主要采取的方式为债权人让步的方式,措施相对单一。而重整则因其实质目的是帮助债务人走出困境,所以还可以采取公司依法发行新的股票以筹集资金、转让或部分转让企业、设立子公司等其他措施。
7.效力不同。重整程序的效力优于和解程序。当破产申请、和解申请和重整申请并存时,法院应首先受理重整申请。重整程序一旦开始,和解程序则不得开始或必须中止。在和解程序开始后,和解不成可以转化为重整程序,但重整程序开始后,则不得转化为和解程序。
8.法院的地位不同。在和解程序中,债权人以债权人会议的方式实现完全意思自治,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和解协议草案,法院不得依职权强制认可和解协议;而一旦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法院也只能对此作程序合法性审查和实体合法性审查。重整程序则不同,一方面,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更为严格,除程序和实体合法性审查外,还必须确认债务人是否确有重建可能,否则不得轻易许可开始重整程序,在重整期间法院所处地位也较和解更为积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