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以其为被冻结账户内存款的所有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能否阻却执行
浏览:734次发布时间:2018-10-23
杨静 本文共计2170字,预计阅读6分钟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31日,甲某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某向乙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双方对借款利息、用途、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此后,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由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及利息给乙公司。判决生效后,甲仍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乙公司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执行法院冻结了甲某在户籍所在地开立的银行账户存款30余万元。之后,案外人丙某向执行法院对该案的银行冻结提出执行异议,丙某称该存款不属于甲某,而是丙某借用甲某账户使用,账户内存款是丙某自己的,要求法院予以解冻,同时提交了甲某的声明及打款凭证等证据。
律师观点
1、丙方律师认为,甲某将账户借给丙使用,丙某实际掌握涉案账户银行卡及密码,账户内资金均为丙某与他人的货款,同时提交银行支付流水凭证及他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甲某对银行卡、密码并不实际掌握,对资金来源也不清楚,丙某为账户内资金的实体权利人,法院应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
2、本律师认为: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4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25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 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因此,律师认为,涉案账户的实体权利人为被执行人(账户开户登记人)甲某,丙某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应裁定驳回异议。
人民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流通、支付等特性,属于动产范畴,这一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适用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的规定,即“交付-生效-确认”制度,自人民币支付时起就发生了该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本案被法院查封账户内的存款自汇入被执行人甲某之时起就应认定为甲某的财产。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9条关于“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我国要求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度,这一实名制的根本目的在于有效保证公民个人存款的真实性、权属争议的确认性、存折遗失的可救济性,进而有效地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故银行的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账户内,就应推定谁对该存款享有所有权。
同一物权上的权属登记之确认力要特别优于权利主张下的证据证明力。很明显,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款是合法登记在被执行人甲的名下,从法律的角度看,甲某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享有不可置疑的所有权,丙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甲名下的存款权属提出异议, 但丙提出的权利主张与法律产生了实质冲突,固而,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执行异议中,法院是否应对个人银行账户上的存款由来作出实质审查。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如在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后,一旦遇到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对银行冻结存款的归属发生争议时,执行法官在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如采用实质审查标准而进行操作,很显然,这一做法不仅有违于我国确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立法精神,还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悖。如果人民法院随意审查银行存款的由来,则会导致以下严重后果:一是会导致我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遭到严重破坏,使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二是极易引发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为规避法律责任并事先串通好而随意提出执行异议的乱象会频发不断,从而阻碍人民法院有序执行;三是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冻结裁定效力随时遭到非法冲击和破坏,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四是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陷入重重困境。
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了更好地控制和支配属于自己的财产,往往会采取有利于自己的一些正当、合法的管理手段,比如对不动产实行登记,将动产(人民币)存入银行,正常说来,人们会把自己的人民币等货币资产存入到自己名下的账户内,当然也不排除“公款私存”、“私款异存”,但权利人在将其动产(人民币)移转存入到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时,就应当预见该笔动产存有较大的风险,比如被控制人非法占有、转移、不当支出,甚至作为被执行人名下案款而被法院冻结。理论上而言,这些环节上的风险责任应由原动产所有人承担,此时因风险事由产生的关系是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这个法律关系下的民事权益之争不得影响、对抗国家司法执行力,也就是说,如案外人对同一银行存款的归属发生了争议,案外人可以以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另行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杨静部长 证券基金部部长,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学位, 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任济南市某法院民庭工作,积累了大量的案件审判经验。主要服务单位:中行山东省行、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交通银行山东省行、济南农商行、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广播电视台、齐鲁晚报、鲁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雷火金融顾问有限公司、济南交通国际旅行社、山东鲁青电缆有限公司、山东拓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盛世投资有限公司等。主要为服务单位提供日常咨询、合同审核、诉讼及非诉类项目服务。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鲁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私募等多项非诉法律服务,为山东广播电视台《每日新闻》、《小溪办事》、《拉呱》、《新闻101》等多个栏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手机:15069176132 邮箱:13515313696@163.com
下一篇:股东如何行使“知情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