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长说法 | 新司法解释来了,股权转让过程中如何防范股东优先购买权风险?

浏览:693次发布时间:2018-08-13

作者:涉外法律事务部 / 刘爱玲部长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28日正式对外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整部司法解释一共27条,其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的为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共8条,占比将近三分之一,可谓重中之重,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影响股权转让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在新司法解释框架下,有必要重新探讨一下如何最大限度的防范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风险,避免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股权转让失败。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在没有章程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经过两个步骤,第一步是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事项以征求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第二步,经同意转让后,征求其他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这两个步骤可以分开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但不能混同,因为同意转让并不代表放弃优先购买权,实践中很多案例都是因为将二者混为一谈,产生程序瑕疵,进而影响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只有同时满足其他股东既同意转让又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下,作为出让方的股东才能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新司法解释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期限,程序及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措施作出了规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防范因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的风险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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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已经达成


股权转让过程中履行通知程序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否则可能会因条件未达成而使程序无效。这个条件是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已经与股东以外的人达成了购买意向,确定了转让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期限等实质性条款,甚至已经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否则将有可能被认为没有达到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而否定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那么通知的程序也失去了意义,而这也是实践中争议最多,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最大的部分,但如果完全达成转让合同后再履行通知程序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会使转让股东和第三方前期合同磋商的成果付之东流,而如果转让细节尚未确定的情况下通知其他股东又会产生“同等条件”不真实从而产生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风险,因此,为了最大限度的提高效率,节约成本,建议将征求同意和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步骤分开进行,在转让意向达成之后,先通知征求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待达成详细的转让条款后,再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2.完整履行通知义务


最常见和最普通的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表现形式是完全无视股东优先购买权,根本没有通知其他股东或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这种极端的案例多发生在一些规模较小,股权结构相对简单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是股东之间产生矛盾,打算退出的股东用脚投票,所以私自转让。这种情况并非我们讨论的重点也没有讨论的必要,更多的纠纷和争议产生于没有完全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在审判实务中,没有完整履行通知义务,通常被认定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核心的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股东对于同等条件的知情权,这就要求股权转让之前不但要将转让股权的事实通知其他股东,还要将转让股权的基本条件告知其他股东,以便其他股东作出买或者不买的真实意思表示。完整履行通知义务首先最主要的要求就是通知的内容要详尽,通常来说,要能够将同等条件描述清楚,一般存在两种踩雷的情形,其一、发送给其他股东的通知中只有股权转让的双方和股权数量或者仅仅告知某股东要转让股权的事实,却不包括更详细的受让方、股权转让价格、期限等相对详细的内容;其二、通知中有关同等条件或者其他有关转让的核心内容不实,如价格虚高及其他故意隐瞒真实条件的情形,让其他股东实际上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会被认定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被认定为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重点诠释了同等条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也就是说,同等条件最基本的因素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是必备的,不但要在通知中明确,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也要符合这几方面同等条件的规定,同时,如果拟转让股权还有其他的附加条件例如涉及关联交易对其他股东的退股作出安排等,那么这些附加条件同样需要在通知中说明,以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实务中,同等条件的认定一般是结合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期限等进行综合认定,通知中没有明确外部股东受让方,价格不实、数量不明等都有可能被认定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被认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


其次,通知中的期限规定要明确,一是同意转让意思表示表达的期限和方式,二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即作出购买请求意思表示的期限,对于前一种期限,公司法七十一条规定了三十日默示同意的期限,即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起算的时间一定是收到通知起算,因此一定要保留其他股东收到该通知的时间证据。对于第二种期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也就是说,通知中的这个期限要等于或大于30日。



3.同意转让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明确


操作过程中一定要区分同意转让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界限,二者并非同一,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不代表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在征求内部股东意见时要明确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和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就是典型的因将二者混为一谈导致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例,该案中因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转让方股东便认定其属于默示放弃从而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而导致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默示的意思表示一定是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因此,放弃的意思表示一定要明确才可认定放弃权利,在实务中一定要注意区分,避免混淆。


4.避免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不诚信行为


股权转让绝大多数场合是已经确定了目标受让方,且经过了艰苦卓绝的谈判,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使得转让双方的交易处于不确定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显然成为内部股东选择外部受让方的阻碍,因此,实践中会出现一些变相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不诚信行为,采取表面合法的措施达到规避七十一条的目的,这些措施可能会侥幸得逞,但由于动机不良,操作不当就会被认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下几种比较典型:   


以高价逼退其他股东,然后签署阴阳合同。

这种手段常见且简单,但风险也是最高的,属于同等条件不实的情形,签署阴阳合同的风险当然也是不言而喻的,这就和买房为了避税签署阴阳合同一样,可能会侥幸逃脱,但一旦东窗事发,打击也是致命的。


先高价购买少量股权成为内部股东,然后以内部股东名义收购剩余大部分股权。这一招虽然看似高明,但是风险也相对较高,通常是为了争夺公司的控制权避免引起其他股东抵制而采取的措施。个人认为,收购少量股权也要走七十一条的程序,只能算权宜之计,因少量股权转让因门槛较低,面临的优先购买权障碍要高于大量转让,两次收购间隔的时间要适当拉长才能降低风险。   


委托内部股东收购股权,成为隐名股东 

这种处理方式将会面临更大的代持股风险,笔者认为,尽管实践中代持股现象普遍,但采取这种方式面临的代持股风险要高于股东优先购买权风险,且隐名股东只要需要显名,依然要经过股权形式上的对外转让,相当于只是暂时规避了风险,且一旦暴露,同样会被判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本次新司法解释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在公司法七十一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前期下,更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从原来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和新解释条款变化的对比中可见一斑,尤其是新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救济条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该条规定的救济措施包含了其他股东和受让人,同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规定了权利救济的时间,即三十日和一年,虽然没有类似征求意见稿中的效力认定条款,但明确不予支持单纯认定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请,即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必须基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否则将会使股权转让交易处于不稳定状态。


总而言之,要防范股权转让过程中因优先购买权产生的风险,必须确保程序严格、证据完善,同时诚信为本,最重要的是有一个律师朋友或者法律顾问全程把关,才能有效的避免风险。当然,股权是股东的私权,股东有权决定卖或不卖,如无法突破优先购买权而又看着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内部股东买方不顺眼,则完全可以用脚投票,放弃转让,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放弃转让情况下不支持股东优先购买权主张,但任性也是要付出代价的,如果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还要赔偿其合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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