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长说法 | 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的权利保护

浏览:715次发布时间:2018-08-14



>>>> 作者:金融保险部 / 部长  陈自广

就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权利保护而言,承租人破产是对其损害最为严重的风险。出租人以丧失对租赁物货款的占有权为代价换回了对承租人的租金请求权,而承租人破产意味着其全部资产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以其资产清偿债务的原则是“同质债权、同等地位”,根据法定顺序,依照统一比例,将债务人的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1]破产法中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原则意味着出租人不但无法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并且其对承租人所享有的债权也已然丧失全部实现的可能。因此,承租人破产之时如何保护出租人的权利就成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出租人在此种情形之下可采取以下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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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租人之破产取回权

对于出租人而言,一旦承租人破产,首先需要考虑的便是收回租赁物。其一,就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而言,承租人虽享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部分收益权,但其所有权仍归属出租人,因此租赁物不应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出租人有权取回;其二,就出租人的权益保护而言,承租人破产意味着其资不抵债,与其将债务人未归还以及未到期的租金作为债权与其他债权人按照顺序、比例清偿,收回租赁物可使出租人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融资租赁中承租人被宣告破产之时,依照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为保护所有债权人的权益,承租人占有的财产均应立即移交破产管理人管理,未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对上述财产进行处分。由于破产管理人在接受承租人的破产财产之时,无需对财产的性质进行审查,所以导致破产管理人将非属承租人所属的租赁物也纳入破产财产加以管理。这实际上已然构成了对出租人租赁物所有权的“善意侵权”,基于此,出租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2]实际上,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之建立,其目的主要是为解决破产管理人管理的财产与法定分配财产之间的冲突。[3]

就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含义而言,其主要指当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被宣告破产之时,破产管理人接受破产承租人的财产之后,出租人从管理人之处取回租赁物的权利。[4]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类似于基于承租人根本违约所享有的违约取回权,但后者之行使需以承租人的根本违约为前提,而前者之行使具有绝对性和无条件性,一旦承租人被宣告破产,出租人便可以行使破产取回权,即使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仍然有权利占有租赁物。[5]实践中,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应以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为对象,因其享有租赁物的管理处分权,但由于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其取回租赁物无需通过破产程序。出租人的取回权一般分为租赁物取回权与赔偿取回权,前者较为简单,指出租人直接向破产管理人取回租赁物;后者指当出现租赁物被承租人擅自转让或毁损灭失之时,出租人有权取回转让财产所得或赔偿金。

出租人行使破产取回权之后,源于该租赁物上存在承租人的衡平利益,因此,出租人需按照法定程序对租赁物进行清算。伴随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承租人所付之代价越来越多,相应,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拥有之权益亦相应减少。故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之后,应核算租赁物的现有价值,然后减去承租人已付之代价,再减去承租人未付的到期租金,若还有剩余应将其返还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6]

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亦存在无法行使的情形,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租赁物出现毁损灭失,出租人丧失了取回权的行使标的;其二,租赁物虽未毁损灭失,但在承租人行使取回权之前,破产管理人已将租赁物转移给第三人。在前述两种情形之下,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均遭到了极大的挑战,应积极探寻救济方式。对于前者,出租人有权向破产管理人取回租赁物的替代价值;对于后者,倘若第三人非善意,即使租赁物已转移给第三人,出租人仍可行使租赁物取回权。而倘若第三人善意,基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此时出租人已无法行使租赁物取回权,但可行使赔偿取回权,即出租人有权取回善意第三人向破产管理人获取租赁物所付的代价。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承租人享有使用权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典型特征。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动产的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权利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正是这一物权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对保障出租人的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保障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对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应做如下限制:第一,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行使必须通过破产承租人的清算组,禁止私自取回租赁物;第二,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行使应有时效限制,应在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分配之前行使取回权,逾期权利不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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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租人之破产抵销权

破产抵销权是民法上抵销权在破产程序上的体现,就功能而言,抵销权可以在便捷手续、节省人力物力的基础之上清偿债务与担保债权。[7]在融资租赁实践中,破产承租人亦可能对出租人享有债权,在此种情况之下,为便捷双方抵销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出租人以破产抵销权。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破产抵销权是指,出租人在承租人的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其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至清偿期限、标的是否相同,均可在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分配前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的权利。[8]

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出租人与承租人履行义务的不对等性,为保障承租人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出租人一般要求承租人缴纳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而这部分履约保证金则主要成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所负担的债务,亦是其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对象。诚如前文所言,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包括租赁物取回权和赔偿取回权,后者可抵销履约保证金无疑,而对于前者,倘若取回的租赁物的价值已不足以清偿到期租金之时,两者之间的差额亦可与履约保证金抵销。对于因合同解除出租人的损害赔偿金是否可与履约保证金相互抵销的问题,主要需分析合同解除的时间,若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则可以抵销,反之则不可以抵销。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抵销权的行使可以使其与承租人之间互负的债务消灭,对双方而言均是公平公正的。但在破产程序中,如同取回权一样,出租人抵销权的行使则有可能对其他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9]故其行使亦应做出限制:第一,出租人对承租人所负之债务必须是破产宣告前其所付的债务;第二,出租人的破产抵销权只能由其行使,其他人无权行使;第三,出租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范围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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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租人对破产承租人享有债权的实现方式

出租人对破产承租人享有的债权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租金之债。缴纳租金是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所应履行的首要义务,以承租人宣告破产为时间点,承租人的租金之债可分为到期租金之债和未到期租金之债。对于两者是否均属于出租人对破产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前者成立当无疑问,而对于后者,其成立则需看当承租人被宣告破产之时,出租人选择何种救济方式,若其选择取回租赁物,则未到期租金之债自不成立,反之则成立;第二,违约之债。违约之债主要指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债。一般融资租赁合同均规定承租人应当履行维持租赁物正常运转、为租赁物投保、不得将租赁物用于非法之目的、不得擅自移动租赁物等义务,而一旦承租人违反前述义务,其需承担违约之债。

就出租人对破产承租人享有债权的实现方式而言,主要依其选择的救济方式。同以承租人被宣告破产的时间点为界,已到期租金可用于抵销履约保证金等出租人向承租人负担的债务,若有余额,则可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按照顺序、比例参与到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分配之中。对于未到期的租金,出租人若选择收回租赁物,则丧失了继续收取未到期租金的权益,但其收回的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其应收取的租金之间的差额仍可作为一种普通债权参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分配。

融资租赁行业在飞速发展的同时,由于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出租人始终处于无法收回融资成本的风险之中,在此情形下,出租人的权利保护便成为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坚强后盾。皮之不存、毛将附焉,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给融资租赁企业起到风险提示和法律帮助的作用。 


[1] 参见周庭芳,汪炜:《经济法概论》,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2013年2月第三版。

[2] 参见顾培东主编《破产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8页。

[3] 参见曾秀梅:《融资租赁中的破产法律问题研究》,我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2年硕士论文,第24页。

[4] 参见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163页。

[5] 参见孙学亮:《论破产财产的界定》,载《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12 年第4期。

[6] 参见吴丹清:《破产法视野下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第30页。

[7] 参见黄斌:《简论我国的破产抵消权》,载《兰州学刊》2008年第8期,第94页。

[8] 参见张小炜、尹正友:《 <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与问题》,当代世界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155页。

[9] 参见黄斌:《简论我国的破产抵消权》,载《兰州学刊》2008年第8期,第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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