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长说法 | 公司法解释(四)学习笔记

浏览:685次发布时间:2018-08-13

作者:证券基金部 / 杨静部长


1、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之间的界限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属于程序上的瑕疵。由于公司决议撤销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也包含程序上的瑕疵,因此,撤销原因与不成立的原因所涉及的程序瑕疵如何区别,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价值不同。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一项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自无所谓效力评价的问题,二者的区别还有:其一,从瑕疵程度上看,总体来讲,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相比较而言要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后者的程序瑕疵非常严重,以至于决议不能成立;其二,从瑕疵原因看,决议可撤销的事由除了程序瑕疵外,还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后者的事由仅限于程序瑕疵。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了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事由。有观点主张,股东大会决议成立瑕疵是指存在于股东大会决议成立之前,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和股东大会决议成立之时产生的瑕疵。在股东大会的召集、主持、通知和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中存在的瑕疵,这些瑕疵直接导致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与股东意思相关的瑕疵是指股东就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发表意见时存在的瑕疵,由于这些瑕疵影响到股东对决议事项意思的真实和自由,将导致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最高院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并非所有在召集、主持、通知和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中存在的瑕疵,均会导致决议不成立。只有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标准,才构成决议不成立。比如,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足以影响会议被认为是股东会的,即应认为是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虽有瑕疵,但未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形成有效决议等标准的,则属于可撤销的范畴。


典型案例

欧某与A公司、侯某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案情

A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经A市工商局登记成立。其注册资本100万,其中徐某出资34万元,欧某出资26万元,李某出资25万元,侯某出资15万元;侯某系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职务。2014年11月12日,A公司向A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欧某,股东变更为欧某、侯某、徐某;并将章程修正案备案。同年11月18日,A市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


欧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A公司2014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2)恢复侯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并判令A公司、侯某、李某、徐某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3)恢复欧某在A公司的股份额为26%,即出资额为26万元人民币,并判令A公司、侯某、李某、徐某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侯某承担。事实与理由:A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由欧某与侯某、李某、徐某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欧某出资26万元,李某出资25万元,侯某出资15万元、徐某出资34万;侯某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2014年11月12日,A公司在侯某操纵下,伪造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变更欧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时变更欧某的股权份额为51万元。同年11月18日,A公司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顾欧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向欧某释明,其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为,2014年11月12日德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应当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但欧某坚持撤销之诉,并认为60日德期间应当自股东知道股东会决议内容之日起算。


二审另查明,在2016年6月23日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记载,审判员:“在承办人接到案件和开庭之前,承办人不止一次和代理人进行了沟通,认为本案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进行诉讼更为有效,实际也是承办人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欧某方坚持撤销或者是无效的诉讼,是否是这样?”欧某回答:“是的,我方坚持撤销之诉。”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欧某提起撤销之诉,未提供给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相应证据;且在向其释明后,不予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其诉讼意见,故其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欧某的其它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其撤销之诉成立的基础上,故本案中欧某的其它诉请,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欧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欧某一审诉讼请求所基于的基础事实和理由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是伪造,因该决议为民事法律行为,判断该决议效力的前提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基于此,判定其成立与否的效力状态,应为审理中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释明并无不当。欧某坚持其诉讼主张不予变更,故应予驳回。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存在。本案中,原告其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为,2014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但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公司决议。一审中,法院释明应当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但欧某坚持撤销之诉,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审判思路与司法解释本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2、转让股东与受让股权之第三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损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对于其他股东而言,是有效、无效、还是可撤销,抑或对其他股东不发生影响,在上次周周讲中,成为大家讨论的话题。


根据学者总结,对于此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第一,无效说。该说认为《公司法》第71条属于强行性规范,转让股东违反该条规定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归于无效。


第二,附法定生效条件说。早在新公司法颁行之前就有学者指出,虽然《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同意”和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是该类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是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第三人要想取得股权必须满足这两个条件,否则,只要股东表示要购买股权,第三人的预期就要落空,因而,这两个条件应为法律规定的该类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该类行为应为附法定生效条件的行为。并且,因条件法定,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时,无须声明已满足这两个条件,如果没有满足这两个条件,除非转让人承诺已满足,其无须向第三人承担交易不能的责任。该说并非从现有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来论证此类合同的效力,而是从贯彻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推理得出结论。


第三,效力待定说。该说又具体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股东在此情况下对股份之处分类似于无权处分。未经股东会同意且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具有转让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且依照《公司法》第51条之规定,应当允许股东会事后追认。另一种认为,该合同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无权处分情形,但是可以类推适用“限制行为人订立的合同”的规定。这两种观点无疑也是从实现股东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出发,从《合同法》中找到确定该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第四,可撤销说。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此种合同”有别于绝对有效合同,否则,老股东优先购买权势必落空。此种合同也有别于无效合同,因为出让股东是享有股权的主体,老股东也未必反对该合同。”“鉴于此种股权转让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出让股东行使处分权的法定限制条款,侵害了老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又鉴于老股东是否有意、是否具有财力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确定,笔者认为此类股权转让合同应界定为可撤销合同。”


第五,相对无效说。有效说及以之为基础的相对无效说是目前多数学者主张的通说。即认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应影响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实践中,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与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可能同时存在。如果出现前述情况,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可以不受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最高院认为,除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外,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主要理由如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因此,法律所要否定的是非股东第三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并不是只有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才能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事实上,合同的效力是可以与权力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法律可通过在权力变动领域施以控制以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不必在合同效力领域加以干涉。而且,在否定合同效力情况下,第三人只能通过缔约过失的责任机制获得救济,在肯定合同效力的情况下,第三人则可以凭借违约为由,追究转让股东的责任。而合同有效下的违约责任与合同不生效或无效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无论在归责要件上还是在追责力度上都不可同日而语。违约责任可以不以违约方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合同未能履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则必须以缔约当事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违约责任不仅可以就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请求赔偿,而且还可以就间接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请求赔偿,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则只能限于当事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典型案例

刘某诉季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2年12月17日,季某(甲方)和刘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将所持有的A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在法律确认生效时一次性付清350万元价款;(2)乙方实际掌控公司后另行与甲方签订聘用协议;(3)如甲方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甲方赔偿乙方价款的20%,乙方若延迟付款,赔偿甲方价款的20%。刘某与季某的协议签订后,该协议内容一直未履行。


2013年1月8日,季某(甲方)与孙某(乙方)、担保方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系A公司股东之一,持有A公司30%的股权,现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30%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对价现金人民币300万元。(2)付款方式:2013年付款100万元,即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收到此款后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协议签订后,孙某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7月15日向季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和10万元。


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之一是确认刘某与季某签订的协议有效,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付违约金。


季某举证2012年11月18日两份律师函,称该两份律师函系寄给A公司股东闫某和孙某。两份律师函的主要内容是:季某通过律所发函告知,现有A公司以外的人希望以1800万元的总价格购买王某和季某所持有的A公司的全部股权;希望闫某和孙某收到此函后,书面答复王某和季某是否同意转让股权,如30日内未书面答复……。刘某认为两份律师函与其无关;孙某认可收到律师函,单人位该律师函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款为900万元,所陈述的协议内容和刘某与季某签订的2012年12月17日协议内容属于两份不同协议。季某无证据证明闫某签收了上述律师函。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季某向公司以外的刘某转让其股权并签订协议,应将该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但上述股权转让相关的事项,并未书面通知A公司的股东闫某;A公司股东孙某虽然认可收到律师函,但律师函的内容与刘某与季某间协议内容不符,季某存在以高价通知其他股东,以低价向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的主观恶意,应视为季某未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孙某。闫某和孙某是当时A公司4位股东中的两位,季某在股权转让相关事项未通知上述两位股东的情况下,也就未能得到季某之外三位股东过半数同意。故刘某和季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不符合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而无效。在协议无效和季某仍为A公司股东且未将股份转让给A公司股东以外其他人的情况下,刘某要求季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季某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 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首先,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可,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之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其次,该条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本案中,刘某与季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评论


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虽然违反法定程序没有通知其他股东,但其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订的合同,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作评价,除非转让股东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是因为,对于不存在无效情形的对外转让股权合同,即使有效,也不具有可履行性。其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的即使合同有效,但法律上不能履行的,对方不得要求履行。这里的“法律”,就是《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为如果履行对外股权转让合同,就会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来阻却该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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