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长说法 | 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发生物权变动时出租人的权利保护

浏览:691次发布时间:2018-08-11

者:金融保险部 / 陈自广部长


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发生物权变动时出租人的权利保护


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出租人所有权利的核心,是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及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基础,亦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权能。因此,保障出租人的所有权是保障出租人权益的基础。


一、租赁物添附时出租人的权利保护


(一)租赁物的添附


添附是民法上确认物权变动的重要规则。其主要指分属不同人的物结合或混合在一起,不能分割或虽能分割但在经济上已不合理,而形成一个新的混合物或合成物的法律事实。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多是价格不菲的设备,并且这些设备在使用中难免与以土地与厂房等为代表的不动产产生结合,例如发电机需要安装在厂房之中、电梯需要安装在建筑物中等。而这种结合不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无法让双方脱离的话,便形成了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亦即产生了出租人的租赁物与承租人的不动产附合之后合成物的权属争议问题。


根据各国民法的规定,处理动产与不动产附合之后合成物归属的一般原则是,以不动产为主物吸收动产,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但对于动产所有人之损失,法律一般规定,其可以不当得利为依据向不动产所有人求偿。同时,倘若因附合而权利受损的原物所有者,除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外,还可基于侵权和违约分别行使相应的赔偿请求权。依据前述分析,一旦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租赁物与承租人的厂房等不动产产生附合之时,新组建的合成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只需向出租人做出相应赔偿即可,这对出租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一则依照融资租赁的法律制度,待租赁期届满之时,租赁物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补充协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归属,前述各种仍无法确定的,租赁物应归属出租人;二则,即使是承租人做出了赔偿,但此种赔偿从性质上界定属债权请求权,无优先于其他债权请求权的效力,这将导致一旦承租人破产,本不属破产债权而可由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转变为普通债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按照顺序、比例求偿。


(二)租赁物添附时出租人的权利保护


实际上,对于如何在附合中保护出租人的利益,相关国际条约与各国国内法均作了相应的规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规定,一旦出现租赁物与土地产生附合之时,并不必然使得该条约无法适用,前述附合产生之法律后果应有土地所在国的法律调整。该条约虽未直接解决当租赁物与土地产生附合之时,如何解决各权利享有者之间的争议问题,当明确指出附合的发生并不一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改变,同时对于如何解决权利所有者之间的冲突,与大多数公约在无法调和众多国家国内法的不同规定之时所采取的措施一样,公约指定土地所在国的法律来解决前述问题。美国是融资租赁的起源地,该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租赁合同缔结之后,租赁物产生添附的,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优先于第三人。然而,此项规定必然冲击了善意取得制度,故《统一商法典》在做出前述规定的同时,还规定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对第三人在正常交易之中获得租赁物权利并不优先。通过上述论述可知,美国《统一商法典》试图在添附制度中出租人的保护与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之间谋求平衡。然而,中庸、平衡之道在此问题上的运用并不成功,除了前述两者难以调和外,美国《统一商法典》没有对正常交易活动以及第三人在取得货物所有权之时是否需要秉持善良等问题做明确规定。


对于如何解决融资租赁当中,一旦发生附合之时如何处理权利人之间的冲突问题,笔者认为还需回顾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融资租赁合同是伴随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不同需求诞生的,其体现了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均衡。因此,任何有利于一方而限制另一方权利的情况均可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之下,依合同自治原则在融资租赁合同具体条款或其他单独法律文书之中做出规定。例如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条款中加入当出现租赁物附合之时,出租人还拥有租赁物上的权利,且此权利之行使不受不动产主的影响。如此便赋予出租人在附合发生之时所享有的救济权利。


二、租赁物善意取得时出租人的权利保护


(一)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旨在协调处理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善意受让人与物之所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法律概念而言,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在占有动产之时将其有偿转让于第三人,善意的第三人在受让该物之时,即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在整个租赁期中均有承租人占有使用,且绝大多数租赁物为动产,因此倘若承租人经营不善或心存恶意,其均具有将其占有的租赁物转售第三人的可能,善意的第三人通过有偿转让便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且无需对租赁物的原权利人承担侵权或不当得利的责任,此必导致出租人的权利受到损害。虽然依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承租人有偿转卖租赁物的收益性质可归为不当得利,应返还出租人,且当这部分不当得利无法弥补出租人的损失之时,出租人还可基于侵权而要求承租人损害赔偿。然而,在此情况之下,出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转变为债权请求权,显然对其不利。


(二)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善意取得时出租人的权利保护


对于如何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善意取得之时保护出租人的权利,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是加强出租人所有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如何加强对抗效力,从相应国家立法例上看,美国、法国、俄罗斯等国均已建立了相应的租赁物登记公示系统。研习前述立法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所有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要求出租人的租赁物只有在登记公示之后,其所有权才取得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另一种是自然对抗主义,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一旦生效,出租人的所有权便自然拥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自然对抗主义缩减了出租人办理公示登记的繁琐流程,彻底杜绝了善意第三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机会。然而,此种方式显然与传统的民法理论相悖,彻底否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不利于正常动产交易中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保护。因此,登记对抗主义更能平衡租赁物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虽其加重了出租人的义务,但此种加重与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障相比,显然应倾向于后者。

作者介绍

blob.pn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