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强拆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

浏览:503次发布时间:2022-08-30

图片

魏玉磊

本文共计1654字,预计阅读11分钟

图片


一、基本案情
周某某在某自然村集体土地上拥有房屋两处,该村于2010年起开始实施农房拆迁改造。因未能与周某某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3月,拆迁办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周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其安置赔偿人民币800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且无法再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对建筑面积、附属物等亦无异议,从有利于周某某的利益出发,可参照有关规定并按照被拆除农房的重置价格计算涉案房屋的赔偿金,遂判决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周某某49万余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周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维护和救济受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与作用,对该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如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等财产利益损失。本案中,如果没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违法强拆行为的介入,周某某是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故这部分利益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应当纳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


三、律师评析
我们认为《国家赔偿法》上的直接损失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直接损失,其本质就是实际损失,包含了狭义上的直接损失和部分必然的可得利益损失,将部分必然的可得利益损失纳入直接损失范畴,从而限缩了间接损失的范畴。《国家赔偿法》以直接损失赔偿为原则,但是对直接损失的范畴是不断扩大的过程,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可得利益损失将被纳入赔偿的范围,故适当扩大行政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用实际损失替代直接损失,更有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本次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最初仅规定将“直接损失”与“实际损失”等同,未列举相关的具体情况,在研究过程中,有观点认为,直接将直接损失与实际损失等同,但何为“实际损失”,亦存在不同的理解。故为了更好地解释法律,并且不突破法律的规定,最终该解释采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将实际损失包括的情况加以明确,同时,为今后的扩充理解留下空间。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部分必然的可得利益损失。所谓必然可得利益,是指并不依赖其他外在条件的成就,倘若无侵权行为发生,该利益则为赔偿请求人必然获得的利益。对于不确定发生的利益,系风险利益,不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则不属于实际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一般地,必然可得利益包括现金利息、存款利息损失或者贷款利息损失,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损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补偿的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司法实践中,各地也在探索对此类损失的赔偿问题,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审理违法征收、违法强拆类行政赔偿案件的工作指南(试行)》中规定:“二十、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的补助、奖励费的,如何处理?非赔偿请求人自身原因,或赔偿请求人具有正当理由,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要求按照补偿方案中的补助、奖励条款进行赔偿的,可予支持。”

本案中,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违法强拆行为,虽然仅是对房屋及屋内物品造成损失,但是若仅对此种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反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因为同样征收拆迁范围内通过合法程序征收的房屋,可以享受过渡费、搬迁费等补贴,而被强拆者本就因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若还要在赔偿过程中丧失应有的补偿项目获得权,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且难以起到法律应有的引导和规范功能,对于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也起不到应有的监督作用。此类损失虽然从性质上看,也不全部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属于必然可得利益,但是也应当纳人赔偿实际损失的范畴。

作者介绍

图片
图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