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我们在代理的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中,涉及到涉案部分资金被认定成民间借贷的情况,也存在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本文涉及的案例是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经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三级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均依据真实的债权凭证,并结合资金流向、是否参与分红等情况,认定该案属于民间借贷。
基本案情
原告:张三
被告:李四
原告张三以三张借条和多次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四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转账系投资款,不是被告的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驳,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李四认可其为张三出具三份借条及张三向其账户转账56万元的事实,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李四辩称该款项并非其向张三借款,而系张三基于其系环球集团产业职工的身份关系向环球集团的投资款,张三不予认可。李四向张三出具的三份欠条均载明其系欠款人,未有经办人字样或者环球集团投资款等字样,因此结合张三与李四提供的相关证据,对李四的抗辩的事实不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三与李四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予以认定。故对于张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情况:
被告李四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李四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的北京银行对账单,拟证明:1、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4月9日、7月18日、7月20日向被上诉人转款4000元、40000元、12000元,该转款为环球集团的返利;2、上诉人在2016年4月19日北京银行账户已有存款16万余元,而截至4月19日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转款6万,上诉人不存在急需用钱的情况。证据二、被上诉人下线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即被上诉人的下线向被上诉人汇款情况,是复印件,拟证明:1、2016年5月11日被上诉人下线张志忠向其转款3万元,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2万元;2、2016年6月份被上诉人下线向其汇入多笔款项。证据三、证人马老四到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系环球集团会员,由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质证认可证据一系上诉人向其汇款,但上诉人银行账户余款的多少不是其是否借款的必要理由。证据二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系证人的个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叙述的真实性。经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无异议,经双方对账,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共计7291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共计62000元(含原审中已认定的4000元)。证据二系复印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三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劳动合同、股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釆信。
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庭并要求调取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会员账户、白宝山涉嫌犯罪的资金来源的证据。本院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三在原审过程中已提交部分银行流水,双方资金往来已在庭审中查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会员账户,白宝山的资金来源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法院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四给被上诉人张三出具欠条三张共计560000元。上诉人主张其为提升业绩以个人名义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该款实际已全部转入环球集团法定代表人白宝山账户,是被上诉人对该集团的投资,返利已由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有理解辩别能力。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说明了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系对上诉人的信赖,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也证实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系基于对上诉人的信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称将款项转入白宝山账户,并且白宝山已将返利给予被上诉人。从银行交易记录看,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款项与给白宝山转账款的时间金额并不完全一致,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由白宝山或公司账户直接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返利,即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直接向白宝山及其公司投资并享有分红,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出具欠条应承担还款义务,但上诉人陆续还款62000元,应予扣除。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涉嫌犯罪,上诉人主张应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省检察院抗诉情况
原告向省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申请市检察院抗诉,经市检察院审查后依法提请省检察院抗诉。
省检察院抗诉称: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张三、李四均在环球财富集团注册成为会员,李四关于“双方不具有借款的意思,张三系基于其环球集团职工的身份委托其向环球集团投资”的主张更为可靠;二、张三多次小额向李四转款,李四收到款之前就出具大额借条,上述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流程;三、司法机关已查明张三也系环球财富集团注册会员,向公司投资,从公司收取返利,故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的三点抗诉意见。
我们的代理意见:
一、被申诉人的会员身份与本案借款无关;二、被申诉人向白宝山账户的转款行为与本案借款无关;三、如果被申诉人是投资,申诉人不会给被申诉人打欠条;四、被申诉人的投资和借款是相互分离的,不是一回事。
再审判决情况:
省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驳,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申诉人李四认可其为被申诉人张三出具三份欠条及张三向其账户转账5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李四辩称该款项并非其向张三借款,而系张三基于其系环球集团产业职工的身份向环球集团的投资款,张三不予认可。经查,李四向张三出具的三份欠条均载明其系欠款人,未有经办人字样或环球集团投资款等字样,因此,结合张三与李四提供的相关证据,对于李四提出抗辩的事实不足以认定。综上,张三与李四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予认定。
申请人李四给被申请人张三出具欠条三张共计560000元。李四主张,其为提升业绩以个人名义给张三出具欠条,该款已全部转入环球集团法定代表人白宝山账户,是张三对该集团的投资,返利已由张三领取,李四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李四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有理解和辩别能力。李四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表明张三出借款项系基于对李四的信赖,原审时李四提交的录音证据亦证明张三出借涉案款项系基于对李四的信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四并称将款项转入白宝山账户,且白宝山已将返利给予张三。但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李四收到张三款项与给白宝山转账款的时间金额并不完全相符,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由白宝山或公司账户直接向张三交付了返利,故李四不能证明张三直接向白宝山及其公司投资并享有分红,因此,李四关于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李四出具欠条应承担还款义务,李四陆续还款62000元应予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李四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三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对其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以民间纠纷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有理解和辩别能力,自愿出具了债权凭证,就要对此承担责任。再结合转账的时间、金额,以及资金的流向来确定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