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研究

浏览:468次发布时间: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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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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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商务合作为了实现纠纷能够便捷高效的化解,合同和协议中往往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约定仲裁条款必须明确,否则仲裁协议无效。本文分享一则案例,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进行分析,以供大家参考,在签订合同时尽量避免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于签订了关于拌热再生设备的销售协议,并于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由当地仲裁委员仲裁”。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产生纠纷,A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B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后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四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A公司则向四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该委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B公司的仲裁申请。四平仲裁委员会作出四仲决字[2019]第2号仲裁决定,驳回A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A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二、法院裁定结果:

确认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B公司负担。 


三、争议焦点及裁判要旨:

1、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第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由当地仲裁委员仲裁”,其中的“当地仲裁委员仲裁”有多种解释方法,并非一个确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当地具体指哪一地区也并未限定,故应认定为该合同条款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至今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


3、A公司向四平仲裁委员会提出的是管辖权异议而非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该委作出的四仲决字[2019]第2号仲裁决定内容为驳回A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仲裁决定并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A公司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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