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让“打假”变“假打”
浏览:593次发布时间:2021-04-19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实践中,很多专业或职业消费维权人士,俗称“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以赚钱为目的,利用商品过期或商品漏洞问题故意大量买入,然后通过打假要求商家支付赔偿财物的行为获取经济利益。“职业打假人”在法律实践中的定性颇有争议,部分法官认为其行为投机取巧钻法律的漏洞,知假买假损害了社会和谐,不属于正常消费者的范畴,自然不能应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其权益。但也有部分法官认为“职业打假人”的出现提醒了销售者审慎经营,震慑了违法经营人员,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和促进消费安全。 诚然,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在推动市场净化、树立消费者维权意识方面,的确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当他们的打假目的不再是解决消费纠纷,而是索要高额赔偿,甚至伪造证据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利用恶意投诉举报为自己牟利时,“打假”就变成了“假打”。近年来全国以“打假”“维权”为名发起的“职业索赔”恶意投诉举报每年超过100万件。 为什么知假买假在食品、药品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职业打假人在什么金额幅度内索赔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何应对恶意的职业打假人?本文笔者将结合具体案例,对以上三个问题给予分析和解答。 一、为什么知假买假在食药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于消费者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论述:“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换言之,《消费者保护法》并不保护为生产经营或牟利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 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往往是通过购买者购买商品的性质、用途及数量等日常经验法则来判断购买者购买商品是否是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众所周知,为进行牟利而购买商品的职业打假人往往购买商品数量相对较多,因为他们希望尽可能的提高收益(根据《消费者保护费》第55条第1款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可主张数倍赔偿)。 但不同的商品,法院判断购买者的购买用途的难度是不同的。比如职业打假人邢某先后累计购买了75辆某品牌超标电动车,委托研究所进行检测,结果显示电动车多项目不合格。从2017年开始,邢某经历了17次法院开庭、裁定、判决,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货并且“一赔三”惩罚。终审法院认为,邢某购买电动车数量如此之多,显然不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消费者,因此不支持其3倍赔偿的诉求。 但如若商品是食品,比如红酒,购买人大量购进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红酒,后进行索赔,法院判定购买用途可就不像邢某购买电动车那样简单了,购买人完全可以买来的大量红酒是为了送亲戚朋友(符合日常人际交往的情形)。有很多案例证明了这一观点。青岛中院曾审理过一个案件:职业打假人韩某大量购进未贴中文标签的红酒,主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十倍赔偿,青岛中院经过审理,支持了韩某的请求。 当然,购买用途的判断难度并不是知假买假可以在食药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唯一理由,况且也少有疯狂买药的购买人。之所以食品和药品领域依旧允许知假买假后的索赔,是因为食品和药品的安全对于每一个消费者——也就是社会全体公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立法在食药领域如此设定,利用职业打假人的监督提高厂商在生产食药上的安全系数(这就是为什么虽然新《消费者保护法》不再保护“知假买假”,但是对于食品和药品,却并不在这个范围之内。换言之,消费者不管是不是“知假买假”,只要买到了假冒伪劣的食品、药品,都可以向商家索取十倍赔偿的原因)。 二、职业打假人在什么金额幅度内索赔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很多职业打假人为牟利,发现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便以向监管部门举报等要挟为手段,逼迫商家给予其高额赔偿。很多商家不懂相关法律,一听要举报,便吓得只好配合,给予赔偿。笔者认为(以食品、药品领域说明),知假买假的打假人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法定10倍幅度内索赔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因为对于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无论是否是普通消费者还是知假买假的消费者都有权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那么,打假人据此提出的没有超出10倍以内的法定幅度进行索赔的,应该视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纵使以举报监管部门相威胁,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像湖北武汉的职业打假人柯先生的案子曾引起民众的关注。2017年至2018年8月,柯先生先后在武汉市某区白沙洲大市场冷链市场内,从5家商户手中购买无检验检疫的冻肉产品,花费现金42万余元。2018年年底,柯先生将这5家商户告上法庭,要求十倍赔偿,索赔400万元,并向当地监管部门进行了举报。就在法院就此索赔立案并第一次庭审后,柯先生遭到商户举报称其敲诈勒索,随后警方介入。虽然本案尚无从得知结果,但正如笔者如上分析,400万并未超出42万的10倍,因此柯先生并未触犯敲诈勒索罪。 在此要提醒广大消费者的是,在日常生活中遭遇消费问题时,应依法维权,如果利欲熏心,以举报、投诉、曝光等手段相威胁,向销售者、生产者索要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不当利益,将涉嫌敲诈勒索罪。 三、如何应对恶意的职业打假人? 现如今很多职业打假人动起了歪脑筋,他们坑蒙拐骗、钓鱼打假甚至栽赃陷害无所不用其极,恶意维权,恶意敲诈,被很多商家定义为和强盗并无区别。手段多而且恶劣,诸如调包,定期收保护费等等。 目前,取证困难是无法有效遏制恶意的职业打假人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需要采取措施解决。 取证方面,经营主体应尽可能建立起全方位、全时段、全覆盖的监控系统。生产、配送、销售方三方要通过合同条款约定,妥善保存进销存详细记录。这样可以让恶意职业打假人的类似夹带、换包、调包行为无机可趁,即使发生,通过以上方式也可解决取证困难的问题。 除此之外,商家间要建立互通有无的机制,共同抵制恶意的职业打假人,让其无缝可钻(当然也可以互通有无建立供货商黑名单,以防假货)。也可以主动邀请执法部门定期协助检查,为商家商品质量提供持续的监管意见。 最重要的,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要懂得珍惜自已的羽毛,为消费者提供质量有保证的商品,只要握得住底线,就不会有人能乘虚而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