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不仅要赔偿,还可能要坐牢!(上)

浏览:656次发布时间:2020-09-29



李凤伟

本文共计2390字,预计阅读10分钟

   

在我们服务的顾问单位中,有不少高新技术企业,因离职员工或其他侵权人实施的泄露、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往往给顾问单位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亟需国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相关行为予以规范和打击。


党中央历来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也进一步明确“加强刑事司法保护,推进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订完善。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研究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标准,提高量刑处罚力度,修改罪状表述,推动解决涉案侵权物品处置等问题”。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中最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的方式。


2020年9月1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规定》)和9月1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刑事解释》),可谓恰逢其时,无缝对接,对于司法实践中办理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具有很强的指导价值。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此次《民事规定》和《刑事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实务中的以下7个问题:1、如何界定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2、什么是“不为公众所知悉”;3、如何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包括哪些情形;5、民刑诉讼程序上交叉时如何处理;《刑事解释》明确了:6、如何认定损失数额;7、追诉标准和罚金标准等实务中急需规范的问题。


1、如何界定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民事规定》第一条规定: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2、如何界定“不为公众所知悉”?


《民事规定》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3、如何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民事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民事规定》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包括哪些情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民事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民事规定》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民事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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