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主体
浏览:659次发布时间:2020-09-29
魏玉磊 本文共计2900字,预计阅读10分钟
基本案情:
原告:某市腾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
被告:某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运管所)
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运管所依法对腾达公司进行了11次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存在问题:1、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未召开安全生产会议或安全生产会议材料不全、签到不规范;3、未按时上报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情况;4、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每次均要求腾达公司进行整改;腾达公司均在检查记录表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运管所经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办案人员出具处理意见、集体讨论等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依照《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桂崇凭运罚(2019)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腾达公司罚款10万元。腾达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各方观点:
腾达公司诉称:
1、运管所是根据运输管理条例成立的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执行交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及实施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应是某市交通管理局,运管所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2、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没有统一规范标准;腾达公司建立完善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并落实;运管所认定腾达公司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无事实根据;
3、运管所为事业单位,应依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开展工作,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运管所适用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对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和涉企收费事项清单中,并没有授权运管所实施安全生产法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责。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运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运管所辩称,运管所作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有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运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运管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运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是否确凿?三、运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法律规范依据?
法院认为:
一、关于运管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问题。
首先,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其次,根据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凭编发[2014]5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运管所的主要职责为道路运输经营监督与违章经营处罚,负责对本辖区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道路运输经营进行检查,纠正违法、违章行为。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规定,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明确授权运管所具有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腾达公司主张运管所无行政职权的意见,因无法律法规依据,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安全生产法》、《条例》、《规定》及《文件》均已授权运管所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因此,运管所具体行政处罚权。
二、关于运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是否确凿问题。运管所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腾达公司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腾达公司也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备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如实准确记录召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会议情况。因此,运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
三、关于运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法律规范依据问题。本案中,运管所通过例行检查、约谈或调查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调取证据,认定腾达公司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某市腾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该案例引申出一个重要法律问题,那就是涉及到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的行政处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进行处罚及如何实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及相关判例,评析如下: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进行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根据上述规定及法院相关的判例,可以确认交通运输部门是法定的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管部门。其所属的执法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在各自行业里承担行业监管部门职责。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的。
二、如何依据《安全生产法》实施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法》“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条款多达21条。
那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如何适用《安全生产法》条款实施行政处罚?理论上《安全生产法》能够成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但是,《安全生产法》毕竟是对所有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规范的法律,并没有考虑到交通运输行业的具体情况,同时条文比较笼统抽象,针对性不强,比较难以把握。对此,律师建议应当区分对待:
1、以下情形不宜直接依据《安全生产法》处罚:
(1)、已经有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
(2)、《安全生产法》概念不明,无法把握的;
(3)、安监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已在交通运输行业进行处罚的。
2、以下情况下可以依据《安全生产法》实施行政处罚:
(1)、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安全生产委员会明确要求交通运输部门执行某一条款的;
(2)、上级交通运输部门针对有关条款作出操作性的具体规定或者解释的;
(3)、当事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重,发生事故的危险程度极高的,交通运输部门的法规规章未涉及的无法进行处罚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