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人假章”及“假人真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浏览:728次发布时间:2020-09-02
刘静 本文共计1611字,预计阅读6分钟
司法实践中对于“真人假章”(即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假公章),或者“假人真章”(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真公章)等“人章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着重审查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意义在于,该意思表示系公章显示的主体所为。假公章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反之,加盖的是真公章,即便盖章之人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也应由显示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上述争议,九民会议纪要进行了明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会议纪要来看,法院已经确定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于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有授权),即便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上签字是真实,或能够举证证明该假章是在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表权的,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对于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而未加盖公章的情况,根据以上观点,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随着我国法治日趋完善,对于公司及相对人有了更高要求,针对公司治理及相对人审查两方面,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公司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及印章管理制度,并严格把关授权权限。鉴于法定代表人可以一般性地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为避免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可从机构设置、权责分配、内部审计等方面予以优化,可以将法定代表人的权限等写入公司章程,增加法定代表人擅自使用印章的难度及代价。
同时,应当建立严格印章保管制度及用印制度,例如贯彻相容职务分离原则、专人专柜保管、定期检查印章交接登记情况、规范申请流程以使用印情况可追溯,规范审批权限及流程,加强用印审查等。在公司授权时,应当严格把关授权权限。在终止代理的情况下,公司应及时将终止代理情况告知相对方;被代理人在表征代理权外观的法律文件遗失、被盗的情形下,应及时公告或通知相对方,避免构成表见代理。
2、相对人应当注意收集和保留证明用印之人具有权限的相关证据。合同相对方应注意收集和保留能够证明用印之人具有权限或足以使他人相信有权限的资料,比如留存用印人授权委托资料及职务证明材料、前往对方公司办公地点现场签订合同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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