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学习笔记(二)

浏览:673次发布时间:2020-09-02



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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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专门增设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在立法层面上肯定了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同时规定,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均应当由公司有权决议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


但是,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如何认定问题,2005年公司法却并未予以规定,由此产生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使得各地法院对此类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案件处理较为混乱:


1、裁判不统一现象较为突出。

2、利用对外担保损害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问题突出。


一、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二、善意的认定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三、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典型案例,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


四、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善意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2、存在本纪要第19条规定的4种情形之一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3、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是非善意的,公司原则上应当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

4、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公司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权利救济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需要重点研究的是,上市公司违规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这里的违规,是指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签约代表没有机关决议授权,违规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在违规担保的情况下,主要是看债权人是否善意?那么实践中怎么把握呢?


1、上市公司的签约代表违规代表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不承担责任;

2、上市公司的签约代表违规为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人提供担保,债权人如何才能证明自己是善意的。


七、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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