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治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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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票据基础关系和商业承兑汇票关系等多个法律关系并存时,金融机构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付款人开具的商业汇票项下的资金支付提供担保,付款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由其无条件将全款汇付持票人账户,构成《担保法》上的保证担保,应对付款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系电子计算机开发企业,四川银通电脑系统有限公司(下称银通公司)系电子计算机铺售企业。1997年以来,银通公司作为长城公司在四川的总代理商为其销售“金长城”电脑。银通公司以汇款、现金、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形式向长城公司付款。1997年1月至8月,银通公司通过开户行成都市商业银行(原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向长城公司开具15份商业承兑汇票。这些票据的付款人均为银通公司,收款人均为长城公司。成都商行就该15张商业承兑汇票向长城公司出具相对应的担保函。担保函载明:致长城公司:该行应银通公司的要求,就银通公司向贵公司购进金长城系列计算机业务,开立以贵公司为收款人的不可撤销保函,对银通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资金支付提供担保,银通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的十日前,将全款付至银通公司在该行的账户,银通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该行保证按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商业承兑汇票的有关规定无条件将全款汇付长城公司账户,如本行未履行上述承诺,除承担资金本金外,每逾期一天,该行将向贵公司按逾期金额支付逾期利息。后因银通公司未能兑付到期的票据款,以致成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标明“保证”的字样,才构成票据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限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15张商业承兑汇票均由原汇通银行分别提供15份担保函,该15担保函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于票据保证的情形,故应当认定15份担保函构成保证担保。关于本案担保的主合同。本案15份担保函均约定:汇通银行应银通公司的要求,就银通公司向长城公司购进金长城系列计算机业务,开立以长城公司为收款人的不可撤销保函,对银通公司开具的如下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资金支付提供担保,如银通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汇通银行则保证将全款支付长城公司。从上述担保函的内容看,应当认定原汇通银行担保的主合同为长城公司与银通公司之间的票据支付关系。原再审判决认定原汇通银行担保的主合同是长城公司与银通之间的基础关系即买卖关系不当,应予纠正。1、《票据法》第四十六条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第六十一条: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票据保证系票据债务人之外提供的,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债务清偿为内容的票据行为,其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的区别在于:1、票据保证作为要式行为,须在票据证券上进行,即在票据或其粘单上进行;2、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得不到付款的,3、票据保证一经成立,除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之外,不受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效力的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