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责任主体分析

浏览:737次发布时间:2019-08-29



陈学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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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筑行业一度呈现蒸蒸向荣之趋势,从事建筑工程方面工作的劳务工作者也越来越多,且收入较为可观。但因工作、作业的特殊性,建筑行业也成为事故多发、高度危险的行业之一,诸如人身损害、拖欠工资报酬等。随着国家对拖欠工资现象的整治,经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总体得到遏制,目前建筑施工过程中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成逐年上升趋势,居各行业之首,且争议较多的是责任主体问题。

以下是根据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检索结果:



建筑工程行业与其他行业相比,因存在发包、分包、转包(无效)、劳务分包等环节,构成了类似金字塔结构,一旦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责任主体区分较为复杂,也让受害人自行追偿时毫无头绪与目的性。目前实务中常用的确定侵权责任主体的方式是从“金字塔”最底层开始追溯,一直追溯到分包工程合法有效的那一层,而中间这些均列为侵权责任主体。甚至有些人将“金字塔”所涉各环节均列为侵权责任主体,稳妥,但无疑增加的工作量,给合法分包主体造成诉累,更浪费了司法资源。下面根据不同情形,分析责任主体问题:

一、“金字塔”各环节均合法有效

承包、发包各环节均合法有效,招用受害工人的组织或个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责任主体为受害工人的雇主(包工头)。

二、承包人分包或分包人再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或组织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受害工人可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可以申请认定工伤,要求用工单位(承包人或分包人)承包工伤保险责任。

三、转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承包方经征得发包方同意,或在施工合同中另有约定,才准将部分工程分包,签订分包合同。转包合同一律无效,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招雇的工人受伤,除雇主承担一定责任外,转包方应负有同等的赔偿责任。

四、实务案例

肖某某、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中天建设把涉案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肖某某,由肖某某安排工人宋某某等人施工,肖某某自认关于涉案工宋某某为其施工过。2017年10月22日,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天建设将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肖某某,原告受肖某某雇佣进行施工,在工作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天建设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

最后,作为提供劳务的个人,一方面要提高自身技能,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另一方面要找对“老板”,即尽量与有资质的施工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就算是为包工头干活,也要留有相关书面凭据,比如有工头签字或盖有相关印章的记工单、结算单,以备发生纠纷时举证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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