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逃债之路行不通

浏览:589次发布时间:2019-08-23



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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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成立,某电子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裁定立案受理。
 
但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电子公司将对外债权223300.5元转让给某电器厂,将对外应收货款债权12860237.62元转让给卢某,在申请破产时均没有向法院披露上述情况,实际是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
 
最终,人民法院认为电子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且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遂驳回破产申请。


 分析:
 
破产案件在近些年越来越普遍。许多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致使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清算财产、偿还债务,免除其不能偿还部分,最终取消其主体资格。
 
破产制度的本意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迅速解脱债务人的债务危机,使其重整旗鼓,实现优胜劣汰机制下市场竞争者的新陈代谢。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不少企业利用破产来逃避债务,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市场经济的信用制度和交易安全,严重的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常见表现形式有:宣告破产前债务人非法减少可供还债的财产、将破产财产高值低估、从而降低清偿率、故意提高破产费用和税金,从而减少可分配财产、只清算固定资产不清算权利资产,或在财产清算完毕前终结破产程序、给关联债权临时设定抵押或进行突击清偿,增加破产财产的负担等等。
 
对于这些以破产为名,实际逃债的行为是企业借助破产偿债程序并在破产事务管理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法违规操作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我国法律法规也在逐步完善,对症下药。
 
针对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上述法律规定,将债务人巨额财产去向不明、恶意逃债和债权人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规定为破产立案的障碍事由,从制度上进行遏制。广大债权人在遇到类似破产情形时,应充分利用现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应充分监督破产管理人、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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