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认定

浏览:644次发布时间:2019-08-23



陈自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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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因工程建设需要大量资金,建设单位或发包人为了弥补建设资金的不足,往往需要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抵押在建房产借款融资,而有些银行提供贷款的前提条件就是要求施工企业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优先权利,其效力优于抵押权,那么施工企业“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有效?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三、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效力的不同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4月征求意见稿)》中描述,“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审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确定该预先放弃承包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承包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可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力仍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性质,优先权的成立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民事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可处分性,可依据权利人的意思自治予以行使或放弃;二、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能再次否认;三、法定权利并非不能放弃。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这种放弃行为虽然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等问题,但是现有法律及制度对此已有保护,不能仅仅依赖于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意见的理由是:一、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违《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精神,侵犯了劳动者的相关权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赋予的法定权利,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民工工资等合法权益的实现,若对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予以承认,则有违立法目的;二、《合同法》第286条为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议定排除适用;三、允许放弃优先受偿权是以形式正义排除实质正义,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地位不平等,易造成事实上一方对另一方的强制。


四、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效力的实践认定。


虽然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力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认可放弃行为有效。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139号案。广东省高院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9条中明确认可了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综上所述,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力虽然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基本确认了放弃行为有效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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