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和解程序(二)
浏览:721次发布时间:2019-04-22
张 旭 本文共计1452字,预计阅读4分钟
和解协议一经法院裁定认可,即发生法律效力。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包括程序上的效力和实体上的效力两个方面。
一、程序上的效力:
和解协议在程序上的效力,通常是指和解对于破产清算程序所产生的效力“和解优先于破产”是各国破产法确立的一项原则,就是说,和解对于破产程序具有优先效力。比如破产清算申请与和解申请同时被提出时,法院应先受理和解申请。只有在和解申请被拒绝或驳回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受理审查破产清算申请;比如和解成立和生效于破产清算程序开始以前,和解即成为阻却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的事由。和解不被撤销,破产清算程序就不得开始,当和解成立和生效于破产宣告之后时,和解会导致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
二、实体上的效力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1.和解协议首先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变更原债权债务关系内容面成立的契约,因此和解协议对债务人有契约上的约束力。债务人应无条件严格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和解协议,将构成撒销和解的法定事由。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为和解协议以外的给付,不得给予个别债权人超出和解协议约定范围的利益,否则应为无效行为。
2.和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破产程序不论是终结还是中止,债务人都重新取得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一般来说,债务人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应当受限于和解协议对其设定的限制,或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在破产程序因和解生效而终结的场合,破产程序对债务人所施加的一切限制都将被解除,债务人只受和解协议的限制和约束。
3.由于和解协议以债权人作出让步为成立之基础,协议一般均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作出了延缓清偿期或部分免除之约定,因而债务人依和解协议,可以免除其即时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
(二)对债权人的效力
1.对债权人范围的效力。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即对全体和解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
2.对债权人债权的效力。不论债权人是否已申报债权或是否对和解协议提出异议,和解协议都将使和解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期或数额或有无担保等内容发生变更。但和解协议不能对别除权人以及债权成立于和解协议生效后的新债权人行使权利产生影响,即和解协议效力不及于别除权人和新债权人债权的行使。
3.对抵销权的效力。抵销权的担保性功能以一定数额自动债权的存在为前提,该自动债权本身通过认可和解条件而被作出免除等变更时,抵销权的范围也应视为已被变更。
(三)对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的效力
即使在和解协议中规定免除或延缓债务人的债务,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及于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及物上保证人等所享有的权利,破产债权人仍得按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向保证人、连带债务人及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这是各国破产法的一致规定,也是主债务减少、从债务随之减少原则的法定例外。
(四)强制执行力
关于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问题,我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还是现行《企业破产法》都坚持了这一观点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只能对其恢复施加破产程序,宣告其破产。
(五)和解清偿对再施破产以及新破产的对抗效力
再施破产是指和解生效后,破产程序中止或尚未终结前,和解被撤销时,继续进行的破产程序。新破产则是指和解生效导致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产生新的破产原因时所开始的破产程序。不论是再施破产还是新破产,债权人依和解协议已经受领的清偿,不论其受偿额是否超过通过破产分配应受偿的比例份额,在于其后的破产程序中均得以有效对抗任何第三人而不受影响,此即为和解清偿对再施破产及新破产的具有对抗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