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之表决权设计: “过半数”还是“二分之一以上”?

浏览:751次发布时间:2019-04-12

田治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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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章概要


1、公司章程通常会规定:对于一般的股东会决议事项,须经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特别决议事项须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此处的“以上”是否包含本数呢,恰好只有50%的表决权同意的情况下,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呢?特别是在50:50的股权结构下,如一方股东试图在另一方股东反对的情况下强行通过某个股东会决议,肯定会引发该份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争论。


2、由于笔者实务中也遇到了类似的争议,随即查询了全国法院对此问题的相关判例[(2016)沪01民终10409号、(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9号、(2007)朝民初字第28543号(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983号(2016)、浙05民终468号]发现,各地法院对此意见并不统一,甚至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对此问题,律师建议,为定纷止争,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提前约定。


二、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

第二百零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二、公司法中有大量的条文规定了“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之类短语的条文,我们将其中主要的内容总结如下:

 

(一)过半数的情况:

 

1、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3、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二)通过公司章程;(三)选举董事会成员;(四)选举监事会成员;(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4、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5、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6、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二)三分之二以上的情况:

 

1、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公司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依据《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依据本条可知,“过半数”不包括半数,而“三分之二以上”却包括三分之二。


三、律师对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一般决议的通过比例务必约定为全部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而不是“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因为如果规定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即可,必然会导致另一方持股50%的股东亦可以自行作出与之前决议相反的公司决议,这样就会陷入新决议不断推翻之前旧决议的恶性循环,最终造成公司股东会机制失灵、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是,如果规定为“过半数”通过,则表示必须超过半数股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才生效,这样就可以保证决议效力的唯一性。

 

第二、公司创立之初,就不要设计50:50的股权结构。双方各占50%是世界上最差的股权结构,不仅将出现如本案双方在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关键职位人选的扯皮,还将导致任何一方都无法单独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如果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司法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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