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几点法律问题

浏览:637次发布时间:2019-04-12

陈临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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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顾名思义就是投资者依照法定程序公开收购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发行上市的股份以达到对该公司控股或者兼并目的的行为。实施收购行为的投资者称为收购人,作为收购目的的上市公司称为被收购公司。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必须遵守证券法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予以公告。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时,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5%,应当依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如继续进行收购,其应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照比例进行收购,该收购要约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天,但同时也不能超过60天。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如需变更收购要约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被收购公司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股票应当由和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收购结束后,收购人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达到50%时,为收购成功,收购人取得该被收购公司的控制权。在收购行为完成后,如果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那么其应该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相反,当要约收购期满,收购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总数的50%时,为收购失败。收购要约人除发出信的收购要约外,其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35%。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被收购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变更。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进一步深入,证券市场的进一步规范,国有股与法人股的进一步流通,毫无疑问上市公司收购将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热点。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是公司制度不断发展的产物,首先,其有利于收购方扩大公司规模,拓宽经营领域,增强其市场竞争力;其次,通过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刺激由可能被收购的公司积极改善经营管理体制,提高生产效率,增强自己的经济实力。公司收购也是这种金融探索的一种,通过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不断完善将能够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从而达到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目的,这也是每个法律工作者的最终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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