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消费者在经营场所购物受伤后的责任承担分配

浏览:715次发布时间:2019-03-29



何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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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消费者在经营场所购物受伤后的责任承担分配

 

一年一度的“3.15”刚刚过去,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话题余热未消,今天我们以消费者在经营场所购物受伤谁来承担责任为话题,探讨一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


在济南有许多大型超市在节假日会搞促销活动,一些超市商场也会时不时地推出一些优惠活动,不难发现,在你上班途中会经常看到很多大爷大妈在超市门口排队,其实这就是超市在搞促销活动。今年春节期间,济南市历下区的某超市就推出了“年货早8点,优惠抢不断”的推销活动,力度颇大。超市附近的很多大爷大妈早早地就在超市门口排队等候,当超市营业时间一到,大家蜂拥而入,抢购年货,场面颇为震撼,我的邻居邹大爷也毫无悬念的加入了抢购大军。


但是,超市仅是一味地搞促销却忽略了维持秩序,邹大爷在超市一开门大家一拥而进的时候,被后面的大爷大妈推到了,导致左手手腕骨折,身体也被踩伤,后来邹大爷被其他顾客救起并送往齐鲁医院治疗,邹大爷不仅抢购不成,反倒是花去了上万元医药费。邹大爷住院期间,一直是孩子、老伴陪伴,超市相关人员并未主动探望关心邹大爷。邹大爷女儿找超市交涉要求其承担医疗费,但超市却以邹大爷自愿参加抢购,且并未最终在超市购物,双方间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为由为由拒绝承担邹大爷的医疗费。邹大爷女儿认为超市在推出这种促销活动时应该考虑到会发生踩踏事件且超市有义务维持好其经营场所的秩序,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购物场所,故其向我咨询自己父亲受伤超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舜翔律师以案说法】


我认为,该超市负有保障消费者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场所的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场所、参与活动的任何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的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其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它是一种侵权责任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邹大爷虽年事已高,但其确实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邹大爷去超市购物,也应对自身身体状况和所处的周围环境有清醒认识,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但是,邹大爷与该超市之间已经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超市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包括邹大爷在内的所有顾客的人身以及财产安全。并且该超市应当对其所推出活动针对的人群有清晰的认识,并有针对性的采取相关安全保障措施,对自己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更高的要求,并管理好超市内购物的秩序,以防发生人身损伤。该超市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邹大爷人身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消费者在参与节假日商场、超市等经营场所推出的优惠抢购活动时,切记一定要注意观察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工作是否符合一定的标准,不要盲目参与,要将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警惕即将发生的危险,切忌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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