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及故意伤害的区别与联系

浏览:713次发布时间:2019-03-18


李凤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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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及故意伤害的

区别与联系


近日,有朋友咨询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现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及聚众斗殴罪的区别与联系分析如下:


寻衅滋事犯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是生活中一个比较常见的罪名,其存在入罪门槛低、量刑高、只看行为不看结果等特点,所以适用比较广泛。实务中,该罪名存在被司法机关滥用的趋势,因此,也被司法界称为“口袋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于该罪名是这样规定的: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刑法对之作了分解,具体规定为四种犯罪: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聚众淫乱罪;三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修改。


学界一致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秩序。但如何具体理解社会秩序,则存在分歧。有二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公共场所的理解也不同。有些学者认为,公共场所就是指人员相对比较集中,人们生活比较频繁的地方,如商店、车站等。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共场所就是人们共同生活的场所,它不仅包括人员集中,人们活动频繁的地方,还应包括人员分散,人们活动不多和不经常活动的地方。如小街、荒郊等,人们可以在那里从事生产、工作、休息等活动,自由往来而不属私人所有,这也应属于公共场所。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


笔者认为: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


实务中,寻衅滋事犯罪的过程中往往伴有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行为,因此,在认定犯罪时往往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罪不容易区分。寻衅滋事罪中第一类行为中规定的“随意”一般分为两类:一是无端滋事型,就是行为人毫无来由的惹是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是小题大做型,直观地说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作出类似的强烈反应。


一、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区别


首先、从犯罪的行为目的与动机来看。寻衅滋事的动机不外乎寻欢作乐、耍威风、逞强好胜,即所谓的无事生非。比如,行为人打人毁物,只是为了逞强争霸、发泄不满或是报复社会,其目的性不强,行为发生的场所和手段都很随意。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动机比较复杂,其目的性较强,就是伤害对方身体健康。


其次、从犯罪的起因来看。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有违常理,在具体的案件中,行为人殴打他人往往都有相应的理由,但要么是假设,要么荒唐可笑,在公众看来往往是“强盗逻辑”,没事找事。而故意伤害往往是事出有因。区分“无事生非”与“事出有因”应当以正常人的常识而不是行为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


最后、从犯罪对象是否特定来看。寻衅滋事罪往往是随意选择侵害对象,行为人往往有打人取乐、抖威风的动机。而故意伤害罪往往是刻意选择侵害对象,目标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侵害对象可以是特定的多人,也可以是特定的某一个人。


下面,通过举例说明两个罪名的区别:张三在某饭店吃饭时,因在菜品价格问题与发廊老板李四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三回家后认为自己被饭店老板坑了,准备去报复,于是在第二天,张三伙同张四在饭店内将老板李四及一名在饭店内不认识的另一吃饭的男子王五打伤,并将店内的桌、椅、电视机等物品砸坏,损失达数千元。


如果张三与张四到了饭店内仅仅对李四进行伤害,而不伤害在饭店内不认识的正在吃饭的男子,也不将店内的桌、椅、电视机等物品砸坏,那么完全可以认定张三犯罪的主观故意就是要伤害饭店老板李四的身体,其犯罪对象也仅仅是饭店老板李四,是特定的对象,此时,张三应该是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问题是张三与张四到了饭店不仅仅是伤害了张三,并且还随意殴打其不认识的正在吃饭的王五,并且砸坏了店内的桌、椅、电视机等物品,损失达数千元,因此,张三犯罪的故意就不是仅仅对特定的对象饭店老板张三的身体进行伤害了,而是具有破坏社会秩序,逞强好胜,寻求精神上刺激的流氓动机,其犯罪对象也不是特定的,因此,张三的行为构成了第二种,即“事出有因”型的寻衅滋事罪,直观地说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作出类似的强烈反应。所以,不是故意伤害罪。


二、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的区别


首先、是否有聚众的行为。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必须都明知自己的犯罪故意的内容,具有共同斗殴的目的而故意共同实施,行为表现统一性、一致性和针对性。且体现为很强的聚众性。这里的聚众一般是指一方纠集三人以上,但没有要求双方均达到三人以上,同时从立法本意来看,双方必须都有聚众的故意和行为。而寻衅滋事罪在人数上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并不要求必须在三人以上。


其次、是否有较为明确的犯罪时间、地点、对象。聚众斗殴在纠集人员的同时,对斗殴的实施时间、地点都是事先确定,并通知了对方,犯罪的对象是明确的。而寻衅滋事罪如果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则表现犯罪对象的随意性,没有事先的准备,往往表现为随意纠集几人,事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


再次、暴力的程度不同。聚众斗殴对暴力的程度没有特别的要求,只要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与者参与了聚众斗殴即构成本罪。寻衅滋事罪殴打他人则有特别要求,即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方构成犯罪。所谓“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持械殴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随意殴打多人多次或以未成年人为殴打对象或以打人为乐引起公愤;随意殴打他人,引起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所以,而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或争霸一方等,纠集多人成帮结伙相互进行斗殴的行为。“聚众”系指纠集多人,拉帮结伙,人数达三人以上。“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和指挥者;“积极参与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在斗殴中直接致死或致伤他人者。“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是实际未使用的。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对首要分子和明确的直接责任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没有致他人重伤、死亡的积极参与者,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聚众斗殴中难以分清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的,应对首要分子和共同加害人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还是以上面的例子来说明这两个罪名的区别:张三在某饭店吃饭时,因在菜品价格问题与发廊老板李四发生争执。随后,张三、张四分别通过电话召集张五、张六前来帮助打架。张五又电话通知张七带数人来到游戏机室内,与在场的张三、张四一起对饭店内的其他吃饭的王五等人员等人实施殴打,并用板凳将饭店内的部分桌、椅、电视机等财物砸坏。造成饭店老板李四轻伤,被砸坏的财物价值数千元。


张三等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结伙斗殴的行为,并且发生在饭店这样的公共场所,且造成了他人轻伤的后果;其主观方面也有争霸一方、好勇斗狠的故意。所以张三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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