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浏览:611次发布时间:2018-11-09
刘静
本文共计1490字,预计阅读4分钟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一方面,从营利性出发,股东投资公司,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投资回报。另一方面,从风险承担出发,股东投资公司,尽管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但当公司产生营业收入时,是先用其偿付员工工资、债务等之后,如果还有税后利润,才能用于股东的分配,以保护债权人、职工的权益。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
但是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
司法救济。《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比例分红,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
新出台的《公司法解释(四)》则从司法实践上进行了完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公司对股东负有的是债务,股东享有债权。并且,该决议需要是一个有效的决议,如果依照的协议是无效、不成立、被撤销的,则不能依据该决议要求分配利润。同时,该决议应当是切实可行的,内容具体,一般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方案、分配时间等。但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股东必须拿到明确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必须是同意进行分配的,即该权利须转化为一种确定的债权。但是,实践中经常存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上述股东会决议,小股东很难拿到,甚至存在大股东控制的股东会常年不同意分红的情况,小股东也就无法提起有效诉讼。
为此,《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在司法解释层面,第一次引入强制分红的制度。在公司自治被滥用,控制股东不能慎独自律,股东会机制失灵的情况下,司法应该给与适当干预。
但是“强制分红”原则上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二、如果公司不分红,控制股东和小股东符合股东平等原则;三,如果公司有利润可分配,但不进行分配,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牺牲分红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必要性和比例性。
因此,在没有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存在以下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1、公司给任职的股东或其指派的人员发放同等情况明显过高的薪酬,变相给股东分配利润;2、购买、报销与经营无关的较大数额的服务、财产供股东消费、使用;3、通过财务手段隐瞒、转移公司利润等。但是具体适用标准、损失的认定方式及判决尺度等问题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以及法院的依法判定。
刘静部长
矿业与能源部部长,执业6年,山东大学工商管理硕士,法学学士,拥有证券从业资格证。曾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实习工作,积累了大量的案件审判经验。具有为大型国有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执业经验。服务单位: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鲁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泰租赁有限公司、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鲁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鲁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天然气管网投资有限公司、济南农商银行等。
电话:15966635289
邮箱:15966635289@163.com
上一篇:从案例看企业破产别除权
下一篇:论隐名股东之股东资格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