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企业破产别除权
浏览:610次发布时间:2018-11-09
刘文丽 本文共计1775字,预计阅读5分钟 ■ 案件基本情况: 2013年8月27日,通州建总公司起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中,双方与2006年3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天宇公司将其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建总公司承建,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安徽天宇公司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完工,后因安徽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2011年7月30日,双方在仲裁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处置安徽天宇公司土地及建筑物偿债时,通州建总公司的工程款可优先受偿。后安徽天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江苏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安徽天宇公司破产还债,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7月19日,法院宣告安徽天宇公司破产。2014年7月14日经终审,法院判决:确认通州建总集团对申报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 法律分析 破产别除权又称优先受偿权,指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可以享有别除权民事权利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特别优先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该案中的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由此可见,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该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竣工时间,但因发包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故法院认定为在建工程,不受优先权行使期限的限制,且在法院受理对天宇化工破产申请前,双方已通过仲裁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通州公司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通州公司在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也已明确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故法院最终确认通州建总公司的工程款在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别除权对债权人具有重要利益,在企业破产中,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直接关系到各债权人的权益,实务中在考虑别除权的同时,还应注意特殊别除权的规定,正确认定别除权,才能公平公正的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维护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刘文丽 毕业于山东建筑大学法学院,本科学士,曾在济南某法院工作,后从事多年媒体工作。2017年通过司法考试,现为舜翔律师事务所公司清算与破产部实习律师。 电话:18678887957 邮箱:nadata071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