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名股东之股东资格认定

浏览:652次发布时间:2018-11-09


郭晓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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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投资形式呈现多样化的特点,隐名投资广泛存在。隐名投资一般指投资者源于主客观等多方面的原因考虑,隐匿自己的真实身份进行投资,认购公司资本,但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文件上,却以他人名义进行记载。隐名投资涉及利益主体众多,既包含显名股东、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还包含第三人。而调整隐名投资的法律关系首先要认定隐名股东之股东资格。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隐名股东的问题做出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的相关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其重点涉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益纠纷等,却未触及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实际上,考虑到实践层面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以及若干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一系列规定,但对比诸多规定,差异较大。


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并未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源于制度层面的缺失,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或依据公司法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或形式要件来加以认定,或依据民法、公司法之基本原则来进行处理。审判依据的不同必然带来结果的差异,而此种差异依然违背“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的基本法理,严重影响司法权威。


我国理论学界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存在三种学说:形式说、实质说、折中说。形式说强调股东资格应以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加以确认。实质说以对公司实际出资的投资人作为公司的股东,而不论以谁的名义。折中说认为应以“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涉及隐显内部纠纷应依据合同自由,而涉及公司外部纠纷应适用外观主义。


对于以上三种学说,各有利弊,均不能作为确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依据。实际上,如果以虚拟人出资,即显名股东不存在,此时无论是公司内部关系亦或是外部关系都适宜直接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而倘若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都真实存在时,应针对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在总体思路上,应以形式要件为基本依据,而以实质要件作为个别例外,即一般情形下认定股东资格应适用形式要件,只有当实质要件足以推翻形式要件时,才可借助法院确认程序或公司确认程序,使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得以确认。具体而言,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表达,依契约自由原则来实现实质平等,而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时,应尊重公示对抗主义,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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