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辩护策略分析
浏览:716次发布时间:2018-09-05
何纪聪 资产处置执行部-部长 本文共计2675字,预计阅读7分钟
污染环境罪源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后的条文规定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很明显,本罪扩展了适用范围,降低了入刑门槛,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从律师角度来讲,如何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尽量争取无罪或罪轻,值得思考。
以下我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来浅析污染环境罪的几个辩护要点。
一、主体方面
如果检察院以自然人犯罪起诉指控,那么首要考虑的问题是能否构成单位犯罪。在双罚制的情况下,单位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关键点在于判断被追诉人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对责任人的处罚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较轻,故即使不能作无罪辩护,也可取得罪轻辩护的效果。
二、主观方面
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或是二者均可,仍有争议,但司法实践中普遍采过失说。过失说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时,对于行为所持的心态是故意,但对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结果是持过失心态;如对结果亦持故意态度,一般会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处理,而非污染环境罪。不管是故意说还是过失说,都要求行为人明知污染后果会发生。但是,即使行为人以不明知作为抗辩理由,司法机关也可以使用推定明知,即“应知”来反驳,甚至使用严格责任理论来推定其明知或应知。因此,主观要件上的辩护力度稍显薄弱。
三、客观行为方面
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其中违法性在一般情况下很难构成有效辩护,故辩护策略主要应围绕是否实施排放、倾倒或处置行为和行为对象是否属于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这两点。 关于实行行为的辩护策略,污染环境中的实行行为一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涉及社会生产生活面极其广泛,所涉及到的知识面也非常广,这对司法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假如不熟知相关领域,有可能导致侦查方向错误,所构建的证据体系也会因崩塌。辩护律师在此环节中,应深入了解案件相关背景知识,重新审视控方认定的实行行为,以及与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污染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行为对象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两高解释)第一条入罪标准的十四种情形,可总结出前五项规定当中的污染物并不相同:第(一)、(四)、(五)项属于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第(二)项属于危险废物;第(三)项属于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因此,辩护律师就应当审查据以入罪的染污物是否符合相应标准的范围,据此开展辩护策略。
1、一般污染物能否构罪。污染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繁杂,不同污染物对环境的毒害程度有很大差异。两高解释第一至五项只是针对毒害性较强的污染物设定了具体的入罪标准,除可认定属于本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一般也只能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应严格区分污染物的性质,种类,毒性,及对环境造成实质损害的程度。
2、第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其他有害物质应由何种机构以何种标准加以认定,目前规定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当中容易产生分歧,也注定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两高解释第11条仅是明确了监测数据的出具主体和要求,而对于物质属性存疑的,则应作为专门性问题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3、对污染物的监测数据,应重点审查取样及送检程序是否合法、取样点是否具有代表性、样本是否存在混同、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入罪标准等方面。目前国家已经陆续出台了水环境保护标准、大气环境保护标准、土壤环境保护标准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标准,在大类当中还有细分标准,不可谓不全。相关法律就对污染物的采集工具、采集点、采集程序、企业边界、排放标准等均作出了详细规定,辩护工作应结合这些规定展开。
五、危害后果方面
从污染环境罪基本罪状表述来看,危害结果是要件之一,因此,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罪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或危险犯。尽管此后两高解释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为了降低入罪门槛而将部分情形的入罪标准扩大为行为犯。但从立法本身来看,行为后果仍然是定罪量刑的首要考量因素。该部分的辩护策略,应重点围绕危害后果的评价是否正确、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注意,作为加重条款的两高解释第三条的第11项则以“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对于该兜底条款的理解在实践中极易被扩大。
因此个人认为,排放数量远超入罪标准仍然属于犯罪情节的范畴,不能直接推导出“后果”是否严重。排放数量即使再大,也只是“情节”特别严重并非“后果”特别严重。此外,解释兜底条款时应遵从同类解释规则。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禁止类推不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宜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随意突破,加重对本案被告人不应有的处罚。根据两高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因此,公诉方应当证明这种损害费用必然会发生且具有可行性。如能出具证明,则对该证明作出主体、程序及依据、结论是否客观科学都应进行严格地审查,必要时,辩护律师也可以就同一问题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予以参考。
以上是本人在所办案件过程中经过查阅研究后所作浅显分析,仅代表本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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