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翔法律速递 | 以案释法--代持股协议之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浏览:745次发布时间:2018-08-13
【基本案情】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姚某就收购被告A公司股权事宜与案外人朱某等众股东洽谈,确认由原告作为受让方收购朱某等人在被告A公司的股权,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及一系列备忘录。此后,由于资金及经营需要,原告找来第三人项某参与收购事宜,并委托第三人项某、案外人B公司代为持有其在被告处40%的股权,但双方之间没有签署任何包含股权代持内容的相关协议。原告为此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80万,并向朱某打了500万的欠条,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第三人项某欲将代原告所持的股份转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法院裁判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姚某以与项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为由,诉请确认项某在A公司持有的36%的股权实为其所有,而项某否认双方存在代持股协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某此次诉讼所基于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是否存在,即姚某与项某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股协议。姚某未能提交与项某之间的书面代持股合同,并主张与项某之间建立口头协议且双方按此口头协议履行,因项某对此不予认可,且项某可以证明其取得案涉股权的来源,故姚某需证明其主张的口头代持股协议的存在和履行。分析姚某提交的证据,其中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股东朱某有关的内容,部分形成于该公司股权转让之前,且其中记载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既与最终股权转让的条款不一致,也与姚某的主张陈述不符,无法证明系股权转让双方达成的最终协议,也无法证明姚某系最终的股权收购方。综上,姚某未能证明项某收购A公司36%的股权系受其委托,亦未能证明其与项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故其诉请要求确认项某持有的A公司36%的股权为其所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实践中,出于某种特殊需要,委托人委托他人以受托人的名义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约定由受托人享有公司工商登记和名义股东权利,委托人则享有股权投资应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委托人支付受托人一定的费用,双方之间签署的协议就是通常所说的代持股协议。这种协议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有关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规定,对于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的效力问题,司法解释三规定只要相关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认定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最大的问题就是没有与对方签署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以至于在举证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尽管原告提交了一系列股权受让过程中磋商和参与公司管理方面的证据,但由于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导致败诉。实践中个人投资或是公司运营方面,股权代持的现象比比皆是,究其原因,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实际出资人的个人原因。例如,有些人不愿暴露自己的财富,或是作为公众人物不方便出面,以及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
2、竞业限制或是商业原因。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并且许多公司章程、劳动合同明确规定董事、公司高管不得经营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公司等。商业方面如实际投资人不符合商业合作要求,需要他人代为持股;实际投资人规避公司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问题等。
3、规避某些法律限制。如实际投资人为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外商投资批准、投资比例、股东人数、股东公务人员身份的限制等。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予以了法律上的承认与保护,但不得不提醒的一点是,协议只是保障双方权利、规范双方义务的书面形式,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隐名股东而言,防范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最重要一点是对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时的控制上。实践中,作为隐名股东,应注意防范以下风险:
第一、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的控制力较弱,存在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风险。
在许多代持股协议的实际操作中,隐名股东并不能参与到公司的运营当中,无法行使对公司的股东权利。因此,对显名股东来说,其通过滥用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严重时甚至擅自出让或质押股权,都会严重损害隐名股东的利益。可以说,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的控制力越小,这种风险越大。
第二、显名股东自身出现纠纷问题,可能对隐名股东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
在显名股东自身出现不能偿还的债务纠纷时,法院将其持有的代持股权依法查封,并将代持股权用于偿还显名股东的债务。或者显名股东离婚或死亡时,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或遗产有可能涉及到离婚分割或继承的纠纷中,隐名股东则有可能会卷入相关纠纷中,对自己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产生不必要的影响。
第三、实际投资人股东资格无法恢复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实际投资人想要撤销与显名股东的代持关系,恢复真正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实际上相当于由显明股东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需要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正常的股权转让,即便有隐名股东的身份,对外也没有任何特权。
针对代持股的各种风险,签署完善的股权代持协议是防范风险的基本前提,其次,要保留出资的证据以便将来主张权利,最后,从长远的利益着眼,待出资时不能直接投资的不利因素消失时尽快显名,股权代持问题专业性较强,公司法律实务也是最容易引起纠纷的问题之一,建议当事人委托专业的律师进行全程把控,最大限度的防范风险,保障隐名股东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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