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翔法律速递 | 浅议物权变动那些事(一)

浏览:650次发布时间:2018-08-13

作者:资产处置执行部 / 陈临同 王春峰

所谓物权变动通俗的讲就是一个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首先物权变动的类型可以分为两大类: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今天先聊聊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包含了:

1,善意取得(物权法106条)

2,生效法律文书(物权法28条)

3,合法建造房屋,拆除房屋(物权法30条)

4,征收,没收,强制执行(物权法28条)

5,无主动产的先占

6,添附

7,取得孳息(物权法116条)


二,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2,善意取得成立的条件: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

a.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

b.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

c.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d.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e.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3,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


三,生效法律文书

1,《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判决,不包括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也就是说,当事人行使形成权所产生的判决生效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用交付或者登记);但是当事人行使请求权所产生的判决生效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任然要登记或者交付)


2,实践中属于《物权法》第28条的形成判决主要包括

a,行使离婚请求权所形成的分割财产的生效判决

b,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所产生的生效判决

c,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形成的生效判决(严格来讲从权利的分割来看债权人的撤销权不属于形成权。但是债权人撤销权属于综合性的权利,既包括形成权又包括请求权能)。

<提示:为何上述判决不包括?因为这个确认判决是对一个物的物权归属的确认不发生物权变动的内容。解除合同的解除权虽然属于形成权但是《物权法》第28条所述的生效判决并不包含行使合同解除权产生的生效胜诉判决。为什么呢?原因是这里所说的解除权是单纯的形成权,并不是形成诉权,自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效力。此后的判决都是对该解除效果的确认,属于确认判决!因此《物权法》第28条所讲的生效形成判决应该仅限于那些只能通过起诉来行使的形成权。


四,合法建造,拆除房屋

1,《物权法》第30条应作以下理解:a,合法建造房屋的,应该自事实行为成就(房屋封顶之时,无论门窗安装与否)时,建造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无需登记(应作初始登记理解)。更加准确的说,应该是在每一层封顶之时,建造人就取得该层的所有权<因为楼房中的每一层都具有其经济上与法律上的独立性,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

b,房屋拆除时,在将每一层屋顶揭开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就消灭了,无需登记(应作注销登记理解)


<提示:依照《物权法》28,29,30条,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如: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毋须登记,即可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但是,未经宣示登记(如转移登记,初始登记),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是不完整的权利,欠缺处分权,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该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即: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处分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未经宣示登记就签订的合同本身是有效的>

 

五,征收,没收,强制执行

对于征收,没收,强制执行的理解:该种物权变动是基于公权力的行使而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

a.因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因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而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主要指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产生的物权变动。


六,无主动产的先占,添附,取得孳息的综合理解

1,先占

a,所谓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的性质属于事实行为。

b,先占制度的价值在于:实现物有所归,有利于物尽其用,同时它提供了一个关于私有财产起源的假说。

c,先占的作用及发展探索

先占法律制度拥有明晰无主物产权,促进物尽其用、定分止争的作用。时至今日,先占这一习惯仍然广泛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我国的法律实践大都认可这些活动,允许先占人获得物之所有权。尽管如此,我国现有法律因缺乏相关的明确规定而导致法院对案件难以判定,往往通过驳回起诉的方式进行处理,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先占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建立先占法律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可谓迫在眉睫。


2,添附

a,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

b,添附制度是各国物权法中的一项确认产权的重要规则,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重要规则。添附制度不能为侵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所替代,确认添附制度并完善添附规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c,添附的种类以及后果: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加工三种方式,由于添附而形成新物的,两个物有价值大小之分的,新物之所有权归价值大的一方,由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提供补偿;若不能分出价值大小的归两人共有,一般是按份共有。

d,添附的相关侵权问题:以侵权的方式使用他人财产并添附在自己财产的,原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要求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或者不当得利请求,


3,孳息

a,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孳息与原物是彼此分离的,孳息是相对于原物而言的,孳息是原物派生的,根据民法,孳息分为天然孳息(是依据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和法定孳息(由法律规定产生了从属关系,物主因出让所属物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而得到的收益。)

b,区分孳息与原物的意义所在

区分原物与孳息意义在于确定孳息归属于何人所有。依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天然孳息的收取权原则归原物的所有人。但是,如果存在用益物权人,那么因用益物权本身就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自然,该天然孳息应当归用益物权人取得。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特别约定天然孳息的归属。至于法定孳息的收取人,在当事人有约定时,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e,收取权

1】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人取得是一种原则,这个很容易理解的。比如说,我们种植一棵桃树,那么当桃子收获时,肯定是种植桃树的所有权人取得桃子的所有权。

2】债权人取得。债权人租赁一块土地,进行种植,那么土地上所生长的植物,在正常情况下,自然要归他所有。要不然,租赁人租赁土地的目的就不能实现。

3】用益物权人取得。这个类似于租赁,比如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就是为了获得土地的孳息。

4】占有人取得。这种情况比较特殊,有此国家规定,善意的自主占有人(排除上述类似的占有状况)可以取得物之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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