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长说法 | “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操作探究
浏览:914次发布时间:2018-08-13
>>>> 作者:矿产与能源部 / 部长 于芳
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矿业权收购是矿业领域常见的投资模式,但是关于其合同效力问题,因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不同地方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能持有不同立场,从而导致此类交易效力及争议案件结果的不确定性。
一、“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常见操作方式
“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常见做法是:转让方将其对矿业公司的股权全部或大部分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成为矿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或大股东,通过对矿业公司的股权控制,间接实现了控制矿业公司矿业权的行使的目标。从表面上看,该类转让只是变更了矿业公司的股权结构,矿业公司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登记的矿业权人不发生变更,故该交易的性质为公司股权转让,而非矿业权转让,无需履行矿业权转让的批准手续。然而,在转让方转让矿业公司全部股权或大部分股权的情况下,受让方虽未变更登记为矿业权主体,但实质上控制了矿业公司名下的矿业权,甚至实践中存在很多矿业公司名下仅有一个矿业权,或矿业公司本身即为转让矿业权而成立的情形,进一步凸显了转让方和受让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业权转让”的交易意图。
二、常见操作模式的原因
实践中之所以会大量出现上述做法,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该类安排简化了交易手续。股权转让一般仅需依法履行协议、办理工商变更变更登记手续,无需经审批;而矿业权转让需要办理审批变更手续,审批周期长、手续复杂且能否取得审批存在风险。第二,该类安排节省了交易成本。相较于矿业权转让中双方需交纳的税费,股权转让为转让节省了营业税及附加,为受让方节省了契税、交易手续费等,大大减少了双方的交易成本。
三、操作模式存在的问题
对于上述操作模式,最关键的是“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合同效力问题。因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存在较大争议。梳理相关案例及司法观点,主要有“合同无效说”和“合同有效说”两大类,不同地方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能持有不同立场,导致此类交易效力及争议案件结果的不确定性。
四、“合同无效说”及“合同有效说”的主要观点及理由
1.“合同无效说”的主要观点及理由
“合同无效说”认为,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转让全部或绝大部分股权,明确了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原来的矿业权人已经退出矿山企业的管理的合同,应认定属于变相转让矿业权,为无效合同。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该类股权转让合同规避了行政审批程序和应当缴纳的税费,也可能造成矿业权还未达到法定的年限条件就多次流转,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第 3 款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第二,《矿产资源法》第 6 条第 3 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而在该种股权转让的过程中,绝大多数股东都会通过转让行为获得高额的利润差价,实质上通过倒卖股权的方式牟取了高额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款的规定,该类股权转让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第三,该类股权转让合同将造成国家税费的流失,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第 4 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此,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中也持“合同无效说”观点。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以承包、股权转让等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未办理采矿权审批手续即行生产的,可以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采矿权转让行为无效。”又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中约定了将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在审理中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合同有效说”的主要观点及理由
“合同有效说”认为,该类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权,而非股权所在公司名下的实体权益,任何股权的变动都可能引起公司名下实体权益控制权的变动。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判断,不能以公司持有财产权益的变动作为判断标准。
第二,就矿业权而言,股权转让或股东的变化可能并不会破坏矿业权的行政管理秩序。矿业权主体股东的变化,原则上并不导致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如矿长)的变更,因此,没有必要否认该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三,由于实践中存在部分而非全部转让股权的情形,且即使采取严格的管理,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设置多层级的股权架构而最终规避该规定,因此,认定该类转让合同无效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当多的案例认定该类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在诸多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中,也未明确规定该类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法官也认为该类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但是,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五、我们对该问题的认识
股权转让并不必然涉及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基于民商法上“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笔者更倾向于有效。理由如下:第一,此类合同中,股权转让是现实的、真实发生的,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合同形式是虚拟的不同。传统民法将此种规避行为界定为脱法行为,并不等同于应给予否定性评价的违法行为,应予尊重。尤其是,在探求当事人是否具备“非法目的”的过程中,因客观标准难以建立,有以法官“自由裁量”取代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危险。第二,任何股权变动都会伴随资产控制效应的变化,不能因股权转让对特定资产的控制权变化而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尤其是企业控制权的变更和转移,除可以通过股权结构调整实现以外,设定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以及其他安排均可以实现,相当复杂,单纯依据股权转让比例规范转让合同效力,难度很大。第三,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角度来说,矿业权转让中的税费征收,和矿业权权利行使过程中的实际勘查、开采行为,属行政机关的事后监管对象,不应因此影响司法权对二级交易市场中合同效力的法律评价。第四,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动机,多数是基于政策环境或者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希望通过诉讼来转移风险,如果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实际就是纵容了此种有悖诚信的行为。就实际做法来说,各地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民商事审判中,对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多数按照有效来认定。
六、律师建议
我们认为,律师在为当事人进行具体的交易设计时,既不要因该类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而影响了整个交易安排,也不能简单认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即可巧妙规避矿业权转让相关法律规定,而应全面考虑整个交易的安排(如股权比例、权证移交事宜、经营管理权的变更事宜等),并充分考虑当地的的司法裁判情况及相关税收政策,以保证交易的合法性。
作者介绍
特别声明
•本公众号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以上信息仅供参考,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
•本文系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