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孤》原型认亲成功,“感恩言论”却惹来争议,“养父母”是否构成犯罪?
浏览:582次发布时间: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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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需要说明一点,这里的“养父母”为什么加引呢,因为从法律角度讲,养父母是以合法收养关系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需要具有合法的收养关系。类似的概念还有继父母与继子女。但是对于普通民众来讲,养父母就是养育别人所生的孩子的人,尤其是对于郭新振等从小被拐卖的人来讲,他们除了自己的亲生父母外,还有“养父母”。郭新振基于“养父母”二十多年来给予他的恩情,对“养父母”表示感恩,这也激起了很多人的不满,认为郭的“养父母”并不是真正的养父母,而是一个买孩子的罪犯。在一些主张“买卖同罪”的人眼中,郭新振的“养父母”与人贩子同恶,甚至还有很多人主张,“买”比“卖”更可恨,因为没有“买”就没有“卖”,“市场需求”是拐卖儿童的原罪。
那么,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先来看一个与郭新振案类似的案例。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6年4月12日在广州拐卖7岁的罗某,李某的哥哥王某提出由自己帮助抚养罗某,后将罗某接至家中,并给予李某5000元好处费。2018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及其同伙,李某及其同伙供述王某收买罗某的犯罪信息,公安机关遂抓捕王某。2019年6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执行。王某认为其5000元的好处费远低于购买儿童的均价,不能证明其有收买的行为为由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仍然构成犯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要点】
王某明知其收买的儿童是被拐卖的,仍予以收买,其行为符合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定罪处罚。但王某收买儿童的目的是私自收养,并没有任何虐待与遗弃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律师释法】
一、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定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不受买卖性,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也就是说,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主观上要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不以出卖为目的而收买,客观上要以支付相应价款或财物作为被拐儿童的交易对价。
案例中,首先犯罪嫌疑人王某明知罗某为被拐儿童,其次就应从王某是否具有收买目的的主观方面和收取费用数额高低的客观方面综合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王某基于收买的主观意愿将罗某带回抚养并组建家庭。在客观上,虽然其支付的好处费数额较小,但是由于王某与李某是亲属关系,应认为该对价属于合理范畴,该数额达到了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标准,王某因此构成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那么,郭新振的“养父母”是否构成犯罪呢?根据目前披露的相关消息,还未有证据证明郭新振的“养父母”与人贩子共谋拐卖儿童,也没有证据证明郭的“养父母”是在明知郭新振为被拐卖儿童的情况下而收买的,因此目前看郭的“养父母”既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也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当然,如果下一步如果公安机关要立案侦查并取得新的证据,那么则另当别论。
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量刑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
首先,“买拐”的量刑比“拐卖”要轻。其次,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该条文作出修改后,将原先规定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条文进行调整,改为“可以从轻处罚”。这体现了我国在立法层面对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力度在逐步加大,即便是收买被拐卖儿童的“买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仍然会面临刑事风险,这从法律层面避免了“买家”产生逃脱法律惩罚的侥幸心理。
但是,基于我国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即便郭新振的“养父母”在二十多年前收买郭新振时明知其为被拐卖的儿童而收买,即便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那么按照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刑法,也可以不追究郭新振“养父母”的刑事责任。当然,这里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
三、“买卖”应否同罪
虽然立法层面对于买卖妇女儿童的惩罚力度有所加重,但仍有很多人提议我国应在买卖人口方面实行“买卖同罪”,以严峻的法律断绝人口贩卖的买方市场,但从短期来看这是不现实的。我国法律对收买一方从轻、减轻处罚的背后有诸多现实方面的考虑:首先,对情节较轻的犯罪行为人减轻处罚有助于开展营救工作,便于收买人配合解救被困妇女儿童。其次,收买行为多发于偏远贫困地区,缺乏法治氛围,在这些地区执法困难,容易引发冲突。如果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罚过于严苛,容易导致未被发现的被拐卖妇女儿童遭受更严重的人身安全威胁。
四、理性看待郭新振对“养父母”的感恩
郭新振在认亲后面对采访时表示,仍然选择回到“养父母”的身边,其实这种现象并不少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规定,“依法解救被拐卖儿童,并送还其亲生父母。对于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由公安局提供相关材料,交由民政部门妥善安置,不得由收买家庭继续抚养。”可见我国在法律的角度并不允许收买人与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间建立法律上的联系。而且“收买人”并不能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养父母”,养父母泛指以法定方式,通过法律规范拟制双方具有亲子关系,发生与婚生父母子女具有相同权利义务的一种身份契约。但是拐卖儿童的“收买人”是通过非法途径来对拐卖儿童进行抚养,并不能取得法定抚养权,被拐卖者也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但是现实中很多被拐儿童已经在收买人家中生活多年,有的已经取得户口并且完成了义务教育,甚至已获得安稳的工作、并结婚生子,难以避免地与收买人产生感情。律师认为,被拐儿童成年后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其若想要尽一份赡养义务,如经济上的报答等等,未尝不可,作为收买人对其教育、生活方面经济支出的补偿,但这仅仅是道德上的自觉与自愿,而非法律上的强制。
对于广大群众而言,贩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极其令人愤恨,很多家庭因此支离破碎,也有无数的妇女儿童遭遇性暴力、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的威胁。想要杜绝这一黑色市场需要立法、司法、执法、行政和社会观念等诸多方面的改革。不仅要合理地进行立法修改,推动法律教育普及,提升公安机关侦查办案水平,也需要发展例如新生儿指纹登记和新生儿DNA收录等高科技技术和制度,行政监管部门也需要对出生证明以及户口办理、学籍注册、婚姻登记进行更严格的登记审查管理,在流通渠道和需求端遏制妇女儿童买卖市场发展。相信随着社会进步,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将逐渐失去立足的土壤,犯罪者终将会得到应有的惩罚。
马兴民,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金融保险部实习律师,具有良好的法学素养与丰富的民事、刑事法律实务经验。以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利益为职业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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