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之破产抵销权的适用
浏览:579次发布时间:2021-07-12
案情简述:2014年10月,李女士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女士购买该房地产公司位于山东某县城一处房产,购房款总额为1300000元,首付款400000元,余款90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李女士支付首付款200000元,该房地产公司通过其职工王某向李女士出借款项200000元作为首付款直接转入房款监管账户中,并给李女士出具首付款收据400000元。后李女士通过王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还款100000元,尚余100000元借款未归还。
2020年3月,该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该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于2020年4月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该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2020年10月,该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房地产公司破产。
2020年11月,该房地产公司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女士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公司支付房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李女士承担。
2020年12月,李女士向该房地产公司申报债权,该房地产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李女士享有延期交房违约金债权99060元。
我所律师于2020年12月接受李女士咨询,因此案为涉及破产抵销权的诉讼,虽然案件标的额较少,但涉及破产抵销权的适用问题较为复杂,且该案可能无法在一个诉讼案件中解决,接受李女士委托后,我所律师迅速组织对该类案件有经验的律师对此案进行研讨,确定本案涉及焦点问题如下:
1.涉案款项10万元性质问题,是属于欠付的购房款还是借款。
2.就逾期交房违约金债权金额99060元是否有权行使破产抵销
权。
3.如何行使破产抵销权以满足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
我所律师围绕以上焦点问题,确定代理方案如下:
阶段一:发出《债务互抵通知书》
于2020年12月由李女士向破产管理人发出债务互抵通知书,通知管理人对双方互负债务99060元进行抵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阶段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地产公司与李女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涉案房地产公司已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其破产管理人代表涉案房地产公司要求李女士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因李女士向涉案房地产公司管理人提出债务抵销时,称涉案房地产公司为李女士垫付购房款100000元,故李女士称购房款已付清,未付购房款转化为应向王某偿还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前述主张矛盾,且李女士认为购房款已转化为借款,仍做出认可涉案房地产公司为其垫付购房款100000元的意思表示,构成自认,对该项事实予以采信。
李女士称本案购房款应与涉案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抵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抵销应通过申请、诉讼等相关破产程序解决,而不应通过清偿债务的诉讼一并处理,且李女士已于本案诉讼中向涉案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申请债务抵销,正在进行相关程序,故李女士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审理。
李女士自涉案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至本案起诉未提出债务抵销,在诉讼中向管理人提出债务抵销,并以此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李女士的行为属怠于行使抵销权,且本案的处理并不损害李女士的合法权益,其申请依据的事实不足以构成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李女士该项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李女士支付涉案房地产公司购房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阶段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
二审中,法院认定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为购房款还是借款;2、若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出借人应当认定为该房地产公司还是职工王某。
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10万元系在李女士向涉案房地产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中所形成,该债权的性质应为李女士向涉案房地产公司的借款。
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地产公司已就李女士应交纳的房屋首付款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了约定的全部首付款40万元,涉案房地产公司称李女士并未支付全部首付款与其出具的书面《收据》相矛盾;
二、李女士就其未能全额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0万元向涉案房地产公司的职工王某出具了书面《借款协议》,涉案房地产公司认可王某没有将1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给李女士而是将10万元直接支付给涉案房地产公司,由此可以认定李女士系以向涉案房地产公司职工王某借款的方式向涉案房地产公司付清了房屋首付款,涉案房地产公司关于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三、涉案房地产公司认可其职工王某向客户提供借款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李女士一审中提交的涉案房地产公司管理人与王某的谈话记录也能够证实王某亦认可以王某名义出借的涉案款项实际权利人为涉案房地产公司,故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为涉案房地产公司,涉案房地产公司有权就该10万元借款向李女士主张权利,李女士请求驳回涉案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女士关于本案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小编注:二审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二审法院将本案款项的性质由购房款改认定为借款。
阶段四: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
2021年2月,该房地产公司向该县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李女士向管理人主张的99060元债务抵销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女士承担。
我所律师代理答辩意见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答辩人就涉案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债权金额99060元是否有权行使破产抵销权,答辩人所主张抵销的债务不属于法律禁止抵销的情形,满足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现发表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案涉案款项为借款而非购房款。被答辩人事实与理由部分对涉案款项性质叙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答辩人与涉案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首付房款人民币40万元,办理按揭贷款9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如期交付了首付房款,君睿置业向答辩人出具了收到全部首付款的收据。此后李女士办理了按揭贷款并由涉案房地产公司为答辩人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经查询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2014年10月房管局受理了涉案房地产公司为答辩人办理住房合同的备案。
本案被答辩人所诉款项的债权产生于2017年,本案涉案款项为借款,而非购房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答辩人就99060元是否有权行使破产抵销权,即答辩人是否具备了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1、答辩人的所有抗辩理由均是为了减少、消灭其对被答辩人的债务数额而展开的抵销抗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能否成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判断;2、答辩人就涉案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已向被答辩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经被答辩人确认逾期交房违约金债权金额为99060元。答辩人于2020年12月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债务抵销通知书》,通知行使破产抵销权,满足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程序条件;3、答辩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并不属于依法不得抵销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允许抵销的债务,应是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即破产企业的债务,该条并明确规定了不得抵销的债权种类:“(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2020年3月涉案房地产公司被某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中,答辩人主张抵销的因涉案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产生违约金的债权发生在2015年;按照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答辩人应于2017年6月前还清借款,故本案涉案房地产公司款项的债权产生于2017年,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抵销的债权,且充分满足了相关法律中可以互负债务抵销的条件要求。答辩人所主张抵销的债务不属于法律禁止抵销的情形,满足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实体条件:(1)双方存在互负债权债务关系;(2)时间上债权人应当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企业负有债务;(3)对于特定期限内成立的债务,债权人主观上需无恶意,即非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04号民事判决已就破产抵销权问题作出了判决倾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债权人依据该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本案中,李女士在涉案房地产公司破产受理前对涉案房地产公司负有债务100000元,李女士在涉案房地产公司破产受理前对涉案房地产公司享有违约金债权99060元,李女士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向涉案房地产公司管理人提出抵销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涉案房地产公司要求确认抵销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关于破产抵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04号《民事判决书》有这样的叙述:破产抵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一是为了简化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给付关系,防免无意义诉讼,二是为了防止出现在债务人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务要全额履行,而所享有的债权则只能按比例受偿的不公平现象。
综上所述,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对当事人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互负债务时,一定要把握破产抵销权制度的作用,避免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务要全额履行,而所享有的债权则只能按比例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