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为外籍人士的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效力研究
浏览:570次发布时间:2021-04-19
实务中,由于工商登记的股东与公司真实股东不一致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较为常见。但本案涉及到的股权代持情况特殊,隐名股东为外国国籍,代持股权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流通股,而且该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具有涉密资质,因此该案法律关系错综复杂。 一、案情简介: 原告A(日本国籍)与被告B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一份,约定以被告B名义代为购买当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C公司股份。原告A支付了股份认购款,后来C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经查询该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被告B代为购买系争股份所支付的实际对价款远低于原告A交付的股份认购款。而且上市后经过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被告B代持的股份数量增加并取得了现金分红。原告A认为被告B作为受托人收取的股份认购款远超其实际购买金额,严重侵犯委托人利益,超出部分应予返还。 二、法院判决结果: 《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无效,系争C公司股份归被告B所有,由于系争股份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原告A有权要求被告B返还投资款,并分得系争股份收益的70%。双方关于以系争C公司股份拍卖、变卖后所得向原告A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三、争议焦点及裁判要旨: 1、该案系争股份隐名代持涉及公司发行上市过程中的股份权属,其效力如何应当根据现行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以及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关于《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认定,民事法律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应是体现《证券法》立法宗旨,属于证券市场基本交易规范,关涉证券市场根本性、整体性利益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发行人的股权结构清晰十分重要,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一旦违反将损害证券市场基本交易安全的基础性秩序。 2、基于原告A的外国人身份产生的股份代持,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两者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根据《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对于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因此除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不属于需要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 3、关于系争股份及相关投资收益归属,无效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法院综合考虑投资期间的机会成本、资金成本、投资亏损的不利后果,以及被告B在整个投资过程中起到了提供投资信息、交付往期分红,配合公司上市等作用,为投资增值做出了一定贡献,可以适当分得投资收益的小部分。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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