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善意取得制度

浏览:596次发布时间:202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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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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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善意取得概述


善意取得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指行为人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保障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一旦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则任何一个进市场进行交易的权利主体,在购买物品或者在财产上设定权利时,都需对财产的权属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及相应权利的可能性。这样提高了交易成本,妨碍了交易进行,从而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善意取得制度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能放心地进行交易,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现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须是善意。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而言,关于善意的确定时间,通常认为证明受让人的善意应当限于财产受让时,即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受让人须为善意,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


第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善意取得适用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如果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所以,我们认为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无偿取得财产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所谓合理,应当根据市场价格来判断,大体上应是符合市场价格的。在判断支付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这一规定属于对“合理的价格”的细化解释。


第三,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法律规定有些财产的转让,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如不动产的转让,在需要进行转让登记的情形下,以登记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才能适用善意取得。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发生占有的移转,亦即转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下,占有的转移是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即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而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的财产。只有通过交付,才发生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双方仅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的转移,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登记和占有的公信力,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财产静的安全来保护交易动的安全,而在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物权配置。具体而言,善意取得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财产原权利人、让与人和受让人,产生三方面的法律关系:


第一,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善意取得情况下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将确定物权变动。构成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因善意而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是法律直接规定而不是法律行为,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善意取得行为自始有效,无须权利人追认。善意取得是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原权利人不能再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换言之,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让与人与受让人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因善意而取得相应的财产所有权,而受让人应向让与人支付财产的价款,如果受让人没有按照与让与人之间的约定支付价款,应向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原权利人因受让人的善意取得使其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消灭,故而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只能在债权层面进行,即原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具体而言:(1)、违约责任。如果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已经存在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而转让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则原权利人可以以违约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转让人对原权利人的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其将该标的物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构成对原权利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转让人和原权利人之间事先存在上述合同关系,则可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


(3)、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通过合理价格转让的情况下,让与人作出的是一种有偿的处分行为,并因此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其获得该利益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原权利人有权请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但这种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也可能发生一种竞合现象,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对让与人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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