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案谈挂靠关系的认定

浏览:624次发布时间:202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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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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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挂靠,在法律层面上其实并无明确定义。但社会实际经济活动中却经常出现此类“经营形式”,表现比较突出的在于建设工程施工、交通运输等需要具备一定经营资质行业领域。有关挂靠经营以及相应责任承担问题的处理依据,主要见于法理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解释(二)”也有关于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等方面的规定,只是并未提及“挂靠”一词,但规定中的行为实质也是包含挂靠关系的。


有些挂靠关系是明确的,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有书面挂靠经营合同,而有些挂靠关系表面上看并不是明确的,如没有书面的挂靠合同,或者说虽有书面合同,但合同的名称并非标明是“挂靠经营合同”等等情况,这就需要结合实际情形,归纳、分析其行为的实质法律性质。


基本案情:


自然人A向自然人B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出借人须为借款人建设工地,委派一名人员负责所借资金进行监督使用,借款人给予出借人的报酬从建设项目供材中所取得利润产生,出借人有权优先供给借款人所建工程项目的三大材料......”。


之后某时,C置业公司(工程项目发包人)与D公司(工程项目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款人B在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之后,借款人B又向出借人A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C置业公司开发的某某建设项目工程,承诺人以D公司的名义已经中标,现已开始该项目的投资建设,按规定急需向C置业公司交纳项目保证金,并在建设过程中因本人流动资金不足,特向出借人借取资金,具体借款数额、归还日期以本人借据为准。为确保履行足额归还借款,特向出借人郑重承诺:......该借款须用于建设项目专款专用......,本承诺与借款合同相关条款配套执行,同具法律效力......”。


之后,D公司又与借款人B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经D公司研究决定,某某工程项目由B承包施工......D公司收取B4%项目管理费......”。之后,某某工程项目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借款人B以D公司代表身份参会。某某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工程公示牌上显示借款人B为D公司项目经理。


法律分析:


以上是案件的基本事实要点,可以看出,本案虽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但如果债权人A为实现自己合法权益最大化,要求D公司对借款人B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求能够得到支持的事实依据应是确认借款人B与D公司之间为挂靠经营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一波三折,历经五年,三级法院,五次审理,主要分歧在于D公司是否对债权人A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B的借款行为与D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D公司不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B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D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B与D公司在经营某某工程项目上形成挂靠关系,D公司对B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本案D公司对借款人B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有二,其一,在经营某某工程项目上,B实为借用D公司的资质,以D公司的名义从事施工,二者构成挂靠关系;其二,B与A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须用于某某工程项目。

某某工程项目系C置业公司发包给D公司进行施工建设,C置业公司与D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B在D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在召开的项目专题会议中,B作为D公司的代表参加会议。在项目施工现场D公司所立的公示牌中明确注明“项目经理”为B(实为实际施工人,而非职务性质)。

而且,在整个工程项目的操作过程中,包括前期投标行为,B向外均以D公司的名义实施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活动。虽然B和D公司内部签订的合同名为《工程承包合同》,但实质并非内部承包,B作为自然人与D公司除涉及某某工程项目之外并无任何劳动人事关系,更谈不上内部隶属关系等,且该合同约定了D公司收取B4%的管理费,项目建设资金自筹等内容。结合B在某某工程项目中的种种行为,B代表D公司具有明显的权利外观,因而足以认定B和D公司之间在经营某某工程项目上为挂靠关系。

从借款目的和实际使用上分析,B和A的借款合同内容上即表明,双方拟发生的借贷是和某某工程项目相联系的,且根据B向A出具的《承诺书》及后来形成的对账单看,B向A的借款用于某某工程项目交纳投标保证金及工程建设投资,本案经进一步查证,B向A的多笔借款均专款专用,实际用于了某某工程项目上。

综合以上分析,D公司允许B挂靠其公司经营,并从中收取管理费,D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是实际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D公司应对用于某某工程项目的借款对债权人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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