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付工资,职工可否直接将公司财物抵顶工资?

浏览:698次发布时间:2020-11-19


                                                                                                        李凤伟

本文共计1929字,预计阅读9分钟

相关案例


张某,A公司科研人员,入职时公司许诺的待遇丰厚,入职一年多来,公司没有全部按张某入职时的许诺兑现其薪金待遇,经张某计算,少付奖金20多万元。张某多次与公司交涉未果,张某向公司提出辞职,认为可以用公司配备给自己工作使用轿车抵顶欠付的工资,遂使用欺骗的手段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公司报警,张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


张某的行为是否合法?是一种自救行为?还是一种职务侵占行为?


一、我们先来看一下什么是自救行为?以及自救行为必须符合的条件:


自救行为,是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法益的行为。例如,盗窃罪的被害人,在盗窃犯即将毁损所盗物品或者逃往外地等场合,来不及通过司法机关挽回损失,使用暴力等手段迅速从盗窃犯手中夺回财物的,就是自救行为。显然,自救行为是一种事后救济行为,在近代法治国家受到严格限制。


自救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法益已经受到了违法侵害,不问该侵害是刚刚结束还是经过了一定时间。换言之,法益侵害行为虽然已经结束,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然存在。这是自救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关键区别。


(2)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受侵害的法益。这表明,通过自救行为可以恢复受侵害的法益。债权人在债务人没有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窃取债务人财物的,不成立自救行为,相反构成盗窃罪。


(3)救济行为的手段具有适当性,所造成的侵害与救济的法益具有相当性。


二、什么是职务侵占行为?职务侵占罪需要符合那几个条件?


职务侵占罪是单位人员故意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用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2)行为人必须具有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经理将应为本单位的财产收入转到个人账户或者私自送给他人;会计人员将公司收入不入账,据为己有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在本单位中所担任的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


(3)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产。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三、正确认定职务侵占罪“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


“非法占为己有”是否应从字面意义上进行文义解释?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从文义上来看,职务侵占罪只限于“非法占为己有”的范围,而不应包括为他人占有的情况。在这点上,职务侵占罪的“非法占为己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基于为自己的意思”应是相同的。有人认为,只有行为人将财物转移归行为人本人所有,才能成立职务侵占罪;如果把财物转移给本人以外的他人所有的,则无法成立该两罪。因为刑法已经明确地规定了“非法占为己有”而不是“非法占有”。


依照这种观点,对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转移给朋友,或者代替自己或亲属占有股份的公司偿还债务的,就不能成立犯罪。实践中这样的案件的确也曾被认定为无罪,而被纯粹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我们认为,作这样的解释形式上似乎存在刑法依据,因为刑法对有些取得型财产犯罪规定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比如合同诈骗罪,而不像职务侵占罪条文中那样。


但实际上,这样的解释结论是违背罪刑法定的,没有合理性。理由是:和盗窃罪、各种诈骗罪一样,职务侵占罪的主观上都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刑法规定“非法占为己有”,不是为了区分被侵占的财物究竟是给了行为人本人还是他人,而是为了区分罪与非罪、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比如,将本单位的资金转移给本人或他人使用,不具有永久占有的意图,显然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属于挪用资金罪;将单位的财物单纯地破坏,没有转移给本人或他人,属于故意破坏财物罪,也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但是,只要行为人具有永久性的剥夺单位财产的性质,就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本人占有是这样,将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也是这样,财产转移给他人时,单位的财产也被剥夺了。从主观故意上看,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单位财产所有权即可,至于最后由谁非法取得,不影响罪过。所以,对“非法占为己有”必须进行合乎目的的扩大解释,解释为行为人实际上以财产所有人自居而“非法处分”财产,否则将可能导致刑法惩治犯罪功能的缺失。


所以,张某的行为不合法,是一职务侵占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介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