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损失赔偿金的调整应区分不同情形

浏览:626次发布时间:2020-09-29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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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引入】

 

裁判要旨: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条款,除存在无效或撤销的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损失赔偿金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2008年12月31日,甘某、胡某(乙方)与明利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B区22栋(综合楼),建筑面积约15000㎡;价格为2045元/㎡。此价格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


此价格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甲乙双方在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乙方及时支付购房定金300万,但因甲方原因致房屋2008年底尚未开工,故甲方应按约定赔偿乙方300万;由于甲方原因致乙方所购房屋位置发生了变化,进而致使乙方所购房屋的商业价值明显低于原购房屋。


鉴于以上原因,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商定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约定:“甲方在确定的交房日期未能按约定条件交付的,甲方应按双方2007年12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的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标准执行。甲乙双方均对该幢房屋未开工建设、国有土地证及相关证件正在办理中表示认可”。协议签订后,甘某、胡某分五次向明利公司支付房款950万元,明利公司出具了购房款收据章。


后因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甘某、胡某(乙方)与明利公司(甲方)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现因明利公司至今尚未取得房屋的建设批准文件等手续,导致合同无效。现经双方协商决定终止该合同履行。又因甲方过错造成乙方巨大经济损失,经双方充分反复核算,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主要经济损失。


为此达成如下条款:双方协商一致决定房屋买卖协议自2011年9月27日终止履行;甲方于2011年9月30日前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购房款950万元,并自愿赔偿乙方主要经济损失3250万元。两项合计4200万元;甲方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再无纠纷。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代表公司签字,甘某、胡某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张某个人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张某又代表明利公司并以个人担保人身份向甘某、胡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甘某、胡某在购买五金机电商贸城B区22栋购房款及未履行协议的赔偿款共计4200万元整。


甘某、胡某起诉请求:1.明利公司立即偿还购房款950万元并赔偿损失3250万元;2.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虽然均认定赔偿协议合法有效, 但是裁判结果截然不同。一审法院以明利公司承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分高于给甘某,胡某造成的损失为由,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损失赔偿标准,对当事人约定的损失赔偿金数额予以调整。二审法院则认为,在赔偿协议不存在无效或撒销的情形下,应直接作为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遂改判明利公司返还甘某,胡某购房款950万元,并赔偿损失32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本案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同的意见。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明利公司申请再审称《赔偿协议》是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甘某、胡某的损失仅限于购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法院应依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调整《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赔偿金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第1款之规定,驳回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主要涉及对约定损失赔偿金数额过高时能否予以调整的问题,约定损失赔偿金的调整应区分不同情形。


《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明确了违约金低于或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应如何调整。但对于当事人约定的损失赔偿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约定损失赔偿的效力要高于法定损失赔偿,但这并不代表合同当事人可以毫无顾忌地任意约定损失赔偿金额。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自由原则约定过高数额的赔偿条款而使该条款的约定变成了赌博,或约定过低数额的赔偿条款,而使该条款形同虚设。为此,在保障合同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法院对约定的赔偿条款进行干预。


事实上,合同法正是通过调整违约金等办法来合理地界定约定损失赔偿的赔偿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约定的损失赔偿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限制,如果双方约定了损失赔偿金,而实际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守约方只要举证有实际损失,赔偿金额即可根据约定确定。


笔者认为,当约定的损失赔偿金的数额过高时当事人可否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应区别不同情形:对于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或者损失计算方法,违约事实发生后,约定损失赔偿金确实高于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违约方又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的,为维护民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参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对约定的损失赔偿金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部分予以调整;


对于合同终止履行后,达成的具体损失赔偿数额或相关条款,应遵循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法的自由原则,在赔偿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应当作为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即使违约方以约定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为由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亦应不予调整。“至于事后约定,乃于损失发生后,由当事人合意以定其范围之谓。既由当事人合意以定,则其内容如何,除有悖于公序良俗者外,自应从其所定。”


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条款,只要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即应当作为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损失赔偿条款是在合同订立时达成的,赔偿金额数额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可请求参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予以增加或减少;违约损失赔偿条款是在合同终止时签订的,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13]民申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书】

【李玉林:《约定损失赔偿金的调整应区分不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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