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未回款,P2P公司可以置身事外?

浏览:640次发布时间:2020-09-29


陈晓寒

本文共计2556字,预计阅读11分钟

P2P借贷是现下比较流行的借贷方式,很多人通过P2P借款贷款解决了经济上面的需求,但P2P借贷也很容易发生纠纷,当借贷发生纠纷时,尤其是对于无法知悉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真的就只能束手无策吗?能否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下面通过一个案例稍加分析。
一、案情简介
A公司拥有其手机客户端平台的经营权,为其注册用户提供交易信息和撮合服务。王先生在该手机客户端平台注册,2019年1月25日、2019年1月28日,王先生与A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出借服务协议》,约定王先生参加一种服务项目,出借金额30万元,本次出借的借款人拟支付利率为6%,出借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

《出借服务协议》在第三条授权部分约定,王先生不可撤销地授权A公司通过手机客户端平台自动为其匹配借款项目,将其加入该服务的资金出借给借款人;王先生不可撤销地授权A公司,在本期服务期间,代为管理所投的债权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借款人还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向借款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办理其他与本期服务项下的债权有关的相关事宜。

王先生授权A公司,在借款人发生或可能发生违约时,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1)立即暂缓、取消发放全部或部分借款;(2)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偿还所有应付款项;(3)解除或提前终止《借款合同》;(4)采取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救济措施。

协议签订后,王先生分两次将30万元本金如期转入手机客户端平台账户。2019年2月25日、2019年2月28日两笔款项均已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A公司未能按约定将本金及所得收益划转至王先生账户。2019年7月15日王先生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并邮寄A公司,要求A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向出借人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并对王先生的逾期借款进行追索。2019年7月16日A公司收到该律师函。A公司无任何回复,2019年8月1日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归还欠款本金30万元及收益。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三、裁判要点

本案中,A公司和王先生签订的两份《出借服务协议》约定,A公司为王先生匹配借款项目、完成资金出借提供交易信息和撮合服务、代为管理该债权项目,王先生的义务是向A公司交纳相应服务费。故王先生与A公司签订的两份《出借服务协议》是居间合同,双方因此协议发生的纠纷是居间合同纠纷。两份《出借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王先生通过手机客户端平台出借款项,网络环境下信息不对等,出借人王先生只能通过该平台知悉借款去向以及借款人信息,但A公司未将任何借款人信息告知或披露给王先生,且在服务锁定期届满王先生未如期收到回款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违反了协议约定,导致王先生的借款不能按期收回,给王先生造成了损失,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A公司应对王先生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四、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第三十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4.《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第九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向出借人披露如下信息:(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应当包含借款人主体性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借款人所属行业、借款人收入及负债情况、截至借款前6个月内借款人征信报告中的逾期情况、借款人在其他网络借贷平台借款情况;

五、律师分析

针对本案被告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还款责任,展开以下分析。首先,应当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A公司的是运作模式是基于借款人和出借人分别提出借款申请和闲余资金增值需求,针对借款人的借款需求推荐给出借人,出借人自主选择借款项目,并在手机客户端完成二者需求匹配,最后在平台中由出借人和借款人确认签署电子协议。

根据其模式分析,是当下较为流行的P2P借贷模式。借贷平台仅提供金融信息中介服务,不是实际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A公司为王先生匹配借款项目、完成资金出借提供交易信息和撮合服务、代为管理该债权项目,王先生的义务是向A公司交纳相应服务费。所以其充当的是居间关系,而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王先生可以很据相对的法律关系针对性的提起诉讼。

其次,分析两起诉讼的可行性,出借人王先生可以凭借合同及转账凭证,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实际借款人追回欠款。但王先生对实际借款人的信息一无所知,A公司平台未披露任何相关信息,通过发送律师函、电话等途径后仍无法得知,平台很可能存在虚设借贷标,即实际借款人是平台本身,或交易的过程中截留借款或还款的资金等情况。此时,仅有起诉P2P平台才有追回借款的可能性。

最后,确认诉讼的事实支撑及法律依据,出借人王先生只能通过该平台知悉借款去向以及借款人信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具有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的义务.

但A公司未将任何借款人信息告知或披露给王先生,且在服务锁定期届满王先生未如期收到回款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违反了协议约定,导致王先生的借款不能按期收回,给王先生造成了损失,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居间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或者主张P2P平台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使合同撤销权主张归还借款均具有可行性。

最后,提醒一句,投资有风险,千万须谨慎。
(本案由作者真实代理的案例改编,当事人均为化名)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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