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

浏览:687次发布时间:2020-07-24


王萌

本文共计2552字,预计阅读10分钟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为他人提供担保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公司对外担保产生的纠纷案件数量繁多,因此,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程序问题,《公司法》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分歧,导致该类型案件各法院的裁判思路不统一。


自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会议纪要》),该《九民会议纪要》虽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但《九民会议纪要》对统一法官的裁判思路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对提高司法权威性、树立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根据相关案例简单介绍: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月,山东A物流公司与广东B矿山公司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约定由广东B矿山公司委托山东A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根据运输业务结算明细结算运费。但自2014年6月起,广东B矿山公司不再向山东A物流公司支付费用。因此,山东A物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广东B矿山公司对合同项下所拖欠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出具了《承诺函》。广东B矿山公司为表示其偿还欠款诚意,提供了贵州C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为广东B矿山公司确认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贵州C公司为广东B矿山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贵州C公司上诉至山东高院,以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为由要求改判其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山东高院在审理本案时,参照《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贵州C公司在广东B矿山公司欠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山东A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山东高院对双方责任的认定:


1、关于山东A物流公司的责任


本案中山东A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贵州C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经过了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代表,其代表行为有效。”山东A物流公司在接受《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时,并未收到贵州C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其应当知道贵州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出具保证,山东A物流公司与贵州C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山东A物流公司应当知道未经贵州C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决议,贵州C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向其提供保证,故山东A物流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


2、贵州C公司的在本案中的过错


贵州C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的行为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因此,贵州C公司应在案涉《承诺函》项下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山东A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山东高院的判决可以看出,《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部分,法院以《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为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行了确认,明确了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的原则。


综上,《九民会议纪要》之后,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签订担保合同时,一定要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核公司(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以规避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三、经济活动中公司对外担保操作的建议


1、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外提供担保


首先,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其次,应严格规范公司公章的适用及管理制度,避免在未经公司决议通过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利用公章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


2、债权人作为被担保人需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此外还需区别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


在公司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即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债权人应要求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并确认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参加股东(大)会决议表决,其他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决议的内容与担保合同的内容是否一致。


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时,即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重点审查公司章程是否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机关作出了规定,如有规定,则应审查作出该决议的公司机关、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无规定,则无论是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此外还需审查决议的内容与担保合同的内容是否一致。


3、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实际上债权人不负有公司决议的审查义务,但债权人依然需要对签订担保合同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或是否有公司授权进行审查,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的内容,存在以下四种情形的,即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


①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②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③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④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四、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作者介绍

王萌律师,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民商团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