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解除合同之诉
浏览:660次发布时间:2020-07-24
吴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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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近几年,因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处置事务,引发了大量的纠纷案件。虽诚信履约是商业活动的基本准则,但如果合同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时,此时对方当事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一、基本案情
某某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与某某中联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11月22日,中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首钢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鲁南某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首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首钢公司进场施工,后双方因人工费的计算标准等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中联鲁南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推进组多次曾向中联公司发出督导函,要求中联公司加强力量组织,解决工期滞后、建设不力的问题,达到政府督考的进度目标。
中联公司接到推进组的督导函后,数次向首钢公司发函,要求首钢公司加快工程进度,确保完成政府工程建设进度要求。并通知首钢公司“必须在2018年10月28日前,将现场施工人数增加至200人以上,钢筋、混凝土等材料满足现场施工要求,并在我司和监理公司的指导、指挥下正常开展各方面的项目工程施工工作。否则我们将视为你司根本性违约,依法行使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合同在内的相关权利。”
首钢公司接到上述函件后,于2018年10月29日回函称“1.要求贵司于2018年11月5日前将我司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9月26日已发往贵司函件中所提主张和要求,按照实事求是、尊重合同的原则给予解决。2.如我司以上合理诉求在2018年11月5日前贵司仍不予解决,我司将根据工程实际,依据双方合同和相关法律之规定,于2018年11月5日起,全面暂停鲁南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现场施工,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贵司承担,我司保留进一步追索的权利。……”
2018年10月29日,中联公司向首钢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并正式通知首钢公司: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签署的《鲁南某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一切人员、机械、设备、车辆、临时设施以及其他一切属于首钢的材料设备全部撤出施工场地。”
中联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联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解除合同通知》有效,《鲁南某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2.首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首钢公司自认其在2018年10月30日即停止了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但认为是因为中联公司违约造成双方矛盾,且停止施工的原因是由于中联公司强占工地造成。而中联公司认为首钢公司在双方就人工费问题产生争议后,消极怠工,造成工程进度严重迟延,首钢公司的行为是合同解除的原因。
二、案情分析
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的解除是否适当。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案涉案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非金钱债务合同,需要双方长期配合履行,而在双方通过相关行为或意思表示不履行的情况下,涉案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
本案首钢公司主张因中联公司构成重大违约,无权解除涉案合同。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首钢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停止施工,部分设备已经撤出工地,而中联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法履行,也不同意首钢公司继续施工。
上述案件中联公司在2018年10月29日接到首钢公司发出的回函后于当日向其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首钢公司也暂停施工并开始撤场。双方均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案涉工程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项,中联公司可解除合同。同时《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鲁南农产品电商物流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自通知到达首钢公司时解除。
三、合同的解除方式
合同生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因出现合同双方约定的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使合同归于消灭的行为。解除合同通常包括两类情形,一类是依据当事人的合意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一类适用于情势变更时,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出现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可见,合同可以通过双方约定解除,也可以因出现法定情形而解除。
无论是约定还是法定解除,通知是必须的程序。
四、实践中遇到的情形
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定“明确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多是以承包人的停工行为为依据的。对于承包人的停工行为,应视具体情况来认定其是不是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如果因为发包方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承包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则不能认为是承包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如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发包方的预付款义务、支付进度款的义务以及其他实现开工条件等义务,但发包方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承包人开工或施工重大困难的,承包人可以停工。这里承包人的停工可认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
在实践中经常见到的情况是,承包方为了承揽到工程,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将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在签订合同后或者在履行过程中,发现继续履行合同将无法有任何盈利,甚至赔本。在与发包方协商无果后,擅自停工或者中途退场。这时则可以认定为,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合同的解除可以由拥有解除权一方直接发送给对方,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无论直接通知还是间接通知,只要解除权人行驶解除权这一意思表示到达了对方,符合解除通知的条件,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五、相关的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吴丽敏律师,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民商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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