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浏览:677次发布时间:2020-07-24
贾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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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在我国入刑已久,但受到人们的法治观念不强、立法技术不高、理论研究不够、司法执行不力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却不多,不仅直接影响了司法公信,而且使“执行难”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顽疾。为探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成因,遏制法院判决“执行难”的多发势头,有必要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立法沿革、立法本意上进行探究,努力寻求打击不力的深层次原因,明确犯罪认定的关键,提出立法完善建议,促使人民法院的“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一、国内外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比较
(一)国外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情况
法国是最早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进行刑事立法的国家。早在1810年,法国在刑法典中就规定了“抗拒政府罪”。规定“对于法院附属人员、田野森林看守人、官兵、赋税征收人员、强制执行人员、海关人员、诉讼两造相争物之保管人、行政警察及司法警察官员,于其执行法律或政府机关之命令、法院传票、拘票或判决书时,实施攻击或以暴力抗拒者,依据情况,构成抗拒政府之重罪或轻罪。”
这里虽然没有单独规定抗拒法院裁判的行为,但却明确对攻击或暴力抗拒法院传票、拘票、判决的行为以抗拒政府罪治罪,这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进行最早入罪的规定。借鉴法国的立法经验,德国于1871年修订刑法典时提出“对于有执行法律或行政机关的法令职务的官员,或对于有执行法院的判决或命令职务的官员,在其依法执行职务时,以暴力或暴力胁迫抗拒之者或在其执行职务时施以暴力者,处十四月以上二年以下轻惩役。”明确规定了抗拒法院的判决而构成犯罪。法国、德国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入罪,其重要的构成要件是“必须以暴力或以暴力的威胁”。此后,世界各国先后以此为借鉴,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
第一种是明确规罪,即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是以意大利刑法典为代表,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明确规定为类罪罪名,即在刑法典中将抗拒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总体上规定为一类罪,然后根据具体的表现形式,分设若干个具体罪名。1998年意大利刑法典第3章第2节规定了“侵犯司法裁决的权威的犯罪”的类罪名,根据该类罪的各种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和使法院裁判无法执行或使其实际处于无效状态及其效力受损情况,分设了若干法条,形成了“侵犯司法裁决的权威的犯罪”类罪名下多个罪名。如第388条规定的“故意不执行法官的决定”罪和第390条规定的“帮助他人不执行刑罚”罪。
二是以印度、泰国刑法典为代表,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列为几个具体罪名。1984年修订的印度刑法典第11章伪证和妨害司法的犯罪中,规定了“规避法院裁判执行罪”即在206条规定,将一定财产或其中之利益以转移、隐藏的方式规避法院关于没收、充偿罚金或民事给付裁决之执行而构成的犯罪。第207条规定了以对一定财产实施欺诈行为的方式规避法院关于没收、罚金或民事给付裁决之执行的犯罪。1965年的泰国刑法典第3章第1节“妨害司法罪”中第186、187、196、197条分别规定了4种抗拒执行法院裁判的犯罪。其中第186条规定了毁损、隐匿经法院判决没收之物罪,第187条规定了对财物施以毁损、破坏、隐匿、转移等行为而意图避免法院判决或命令之执行的犯罪,第196条规定了抗拒法院关于剥夺某种从事或其他行为资格的裁判的犯罪,第197条规定了妨害依法院之判决或命令进行的拍卖的犯罪。
三是以联邦德国、日本刑法典为代表,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为妨害公务罪的一种。即在刑法典中没有单独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而是将抗拒执行裁判行为作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一种情况,但对抗拒执行法院裁判的行为在妨害公务罪的法定罪状中明确阐明。1976年联邦德国刑法典第113条第一项规定的“妨害执行公务罪”中明示了“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1960年日本刑法典第5章“妨害公务执行罪”中,第95条规定的公务执行之妨害罪、职务之强制罪,第96条规定的放弃封印罪、脱逃强制执行罪均含有抗拒法院执行的内容。采用这样的立法体例便于落实“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推进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并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种是未明确规罪,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抗拒的犯罪行为归属于其它犯罪。
主要也有三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以阿尔巴尼亚刑法典为代表,规定从事法院禁止活动犯罪。1952年的该国刑法典第239条明确规定“在法院判决所规定的禁止期限内,从事法院判决所禁止的一切活动或营业的,判处劳动改造或六个月以下的监禁。”
第二种情形以捷克斯洛伐克刑法典为代表,规定妨碍判决执行罪。1950年的该国刑法典第171条规定“对……法院……的规定,采取以下毁灭、损坏,使它不堪使用,隐藏或者出卖等方法故意阻碍它的执行或者使它的执行发生困难的,判处5年以下剥夺自由刑。
第三种情形以罗马尼亚刑法典为代表,规定不尊重判决罪。该国1975年刑法典第271条规定了这种罪名的三种表现形式,一是通过对审判机关实施暴力或进行威胁而对判决表示不服的行为;二是阻止他人按照判决拥有住宅的行为;三是逃避审判机关关于保安处分的判决的执行的行为。其实就是一种采用“类推”形式的立法体例。在立法经验、司法实践不足的情况下,这样的立法形式可以防止在立法的层面导致对犯罪的遗漏,采取这样立法体例的国家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都进行了有效的打击,遏制了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频发的态势。
(二)我国刑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概况
我国1979年刑法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正式写入刑法,并在第157条中予以明确:“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是解放后我国刑法首次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入罪科刑。但由于当时计划经济条件下社会格局单一,加之人们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识和研究不足,使得其在维护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鲜为引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社会格局发生的重大变化,尤其是经济实体多样、经济活动频繁,人们对法律的需求更加强烈,运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尤其是经济关系的任务日趋繁重,维护法律的权威迫在眉睫,为此,1997年刑法根据改革开放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结合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研究成果,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了丰富完善。
1997年刑法第313条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为更好地体现立法本意,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8月就“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作出立法解释,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犯罪情形、诉讼方式、犯罪管辖等方面进行了司法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这些变化,适应了新形势下追查、惩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在刑法修正案(九)的研究过程中,一些专家学者和有关司法部门,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的效果不理想、“执行难”未得到根本解决的情况,建议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处罚力度,增强刑法的威慑力。同时,根据实践中出现的对单位犯罪无处罚依据的问题,建议进行修订。
2015年8月,根据新形势下出现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新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刑法修正案(九)》的形式,对刑法313条修订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九)顺应了形势发展对追查、惩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现实需要,对于树立司法公信,依法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二、《刑法修正案(九)》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改进
(一)《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前后内容上的改进
为了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老赖”打击力度,确保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得到有效执行,确保胜诉当事人的权益,《刑法修正案(九)》第39条对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作了两方面的修改。
一是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这是因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实践中民事、行政的诉争金额越来越高,动辄上亿元甚至数十亿元,拒不执行此类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乃至对社会秩序的潜在威胁,无疑是十分严重的。适应形势发展,提高本罪的法定刑,能够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更加有力、有效地惩治、震慑抗拒被执行人。
二是将本罪的主体由自然人扩大到单位,规定单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这一修改极具针对性。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不仅有很多的自然人,而且还有很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甚至团体、机关,而且越是单位,对抗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能量往往越大,所以,将单位增加规定为本罪的主体,能够给那些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以极大的威慑和警示,同时也能为惩治单位抗拒执行提供法律利器。同时,《刑法修正案(九)》还在刑法第37条之一中专门明确,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二)《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在司法应用中的优势
《刑法修正案(九)》切实贯彻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精神,不仅体现了在立法理念、刑事政策、罪刑设置等方面的创新,而且就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修改来说,也在立法层面上助推解决了困扰司法实践是“执行难”问题,更加强化并落实了刑法原则,维护了司法权威,更加突出了刑法的打击与保护并重的意识。
一是加大了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处罚力度。原刑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只规定了一档法定刑,即“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由于量刑起点低,又没有明确是否可以适用缓刑,极易形成缓刑这种“虚判”的情况,对犯罪行为人缺乏足够的震慑,客观上放纵了犯罪。而《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一档法定刑,即“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的修改,既可以有效实现在刑法保护下的“欠账还钱”、“恶意坐牢”,又可以通过罚金的形式,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真正发挥财产刑在调整民事、刑事等法律关系的作用,真正让社会上的“老赖”付出法律上的代价。
二是强化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刑法的保护职能主要体现在打击上。在司法实践中,刑法对民事诉讼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严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实现的。《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发布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对犯罪认定进行了明确,但由于起刑点低,诉讼管辖及诉讼程序不明确、有些犯罪情形缺乏定罪依据等一系列原因,导致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惩治不力,形成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司法手段缺失。《刑法修正案(九)》不仅增加了一档量刑幅度,明确了单位犯罪,更加重要的是在刑法第37条明确了一款“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决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些规定,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层面上依法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有力打击怠于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自然人、单位创造了条件,将极大的遏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发生。
三是明确了犯罪主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为特殊主体,《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刑法第313条只规定了自然人,并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推定了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个人和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实体单位经济交往的增多,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也屡有发生,并且呈增长发展势头。《刑法修正案(九)》顺应立法形势的变化,以增加款的形式明确了单位犯罪,并提出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增加的内容,单位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些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合法权益保护的从严,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调整法律关系的实事求是。
四是强化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纵观《刑法修正(九)》,其全部内容一方面体现了丰富犯罪条款的内涵,另一方面也体现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对犯罪惩罚的变化。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说,无论是增加一档法定刑也好,还是附加财产刑也好,都是顺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罚当其罪,刑责适应,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这样恰当地调整和规定必将会在调整经济社会的法律关系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有效的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同时,把以前的对犯罪主体的司法推定变成现在的法定,包括增加单位犯罪这都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在准确认定犯罪、积极有效惩罚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定会发挥较好的积极作用。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考量一种行为是否是犯罪,主要看这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三个基本特征。根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有能力执行与无能力执行,拒不执行与一般性拒不执行、抗拒错误裁判、抗拒错误执行、抗拒未生效裁判的界限。
1.无能力执行判决、裁定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重要构成要件。虽然刑法条文对这一构成要件论述笼统,但最高人民法院却对“有能力执行”出台了专门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由此可以看出,只有被执行人必须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才能称得上“有能力”。
在司法实践中,“无能力”与“有能力”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常常会互相转化,所以这种动态,也常常会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和单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正确区分自然人、与法人“有能力执行”与“无能力执行”的情况。如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自然人,其除了必备的生活费用外,无任何其他财物可供执行;有的既无财产又丧失劳动能力;有的甚至连必备的生活费用都没有。
这样的情况,从立法本意出发,这样的自然人就应该认定为“无能力执行”。对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有的因连年亏损,工人工资无法保证,自有资产或已被执行走或丧失使用价值,大额资产已被足额抵押、查封,无剩余部分,单位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或者由于行业形势、产业政策等客观因素影响,企业资不抵债,再无供执行财产等。这样的单位,也应认定为“无能力执行”。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出于恶意抵制的原因,而人为导致裁判不能执行的情况,即本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资产,但由于其有意转移、隐藏或不当处分财产,导致“无能力执行”。当然,这需要查证。如属实,就应当按拒不执特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而有正当的合乎情理的理由的,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2.一般性拒不执行、抗拒错误裁判、抗拒错误执行、抗拒未生效判决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般性拒不执行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情节严重”。而判断是否“情节严重”,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专门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中“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解释为八种。
这两个解释是区分一般性不执行判决、裁定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重要依据。关于抗拒错误裁判,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因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形成裁判归责错误。鉴于错误的裁判对当事人无约束力,是一种对被归责人的非法侵害,是一种司法侵权,当事人没有理由接受。所以对于抗拒错误判决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裁判是否错误,不是由归责人来认定的,而必须是法院认定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法院认定原来判决、裁定为错误之前,义务人有义务履行,不能经任何借口拒不执行。
关于抗拒错误执行,由于错误的执行活动不仅没有合法的依据,而且也是一种侵权行为,所以对错误执行活动的抗拒是公民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表现,不仅不构成犯罪,而且对在违法执行中造成的损失还可请求国家赔偿。关于抗拒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于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具有执行力,行为人无执行的义务,因此也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根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常常混淆于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押押、冻结的财产罪。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对于准确打击犯罪,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刑法第277条明确规定了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在着共同性,如两者都存在妨害国家机关正常行使职权,都是故意犯罪。但两罪在本质上,却是截然不同的。
一是两者侵害的犯罪客体不同。妨害公务罪侵害的是司法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的正常活动,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害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
二是两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妨害公务罪必须是以暴力或威胁方法才能构成,并且侵害的对象必须是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拒不执持判决、裁定罪不一定使用暴力和威胁的方法,司法实践中非暴力、非威胁的“软抗拒”也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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