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及管辖问题分析
浏览:740次发布时间:2020-07-03
丛培磊、孔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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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保理合同纠纷一般存在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而基础合同对于争议管辖的约定与保理合同的争议管辖约定一般情况下是不一致的,对于笔者结合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关键词:保理 应收账款 法律关系
一、保理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保理合同是由保理商(银行或保理公司)向有资金需求的应收账款转让人(债权人)提供融资业务,应收账款转让人将其享有的现在或将来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得融资款项。保理合同中一般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保理商与应收账款转让人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二是应收账款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
案例:
甲方与乙方签订有追索权的《保理协议》,将乙方对丙方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甲方给予乙方2000万的融资额度,融资到期后,如甲方债权得不到清偿,乙方需要回购转让的应收账款。
根据上述《保理协议》,乙方向甲方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及持有的与丙方之间约定争议诉讼法院为乙方所在地法院的《货物运输合同》、发票等基础合同材料,与甲方签订了《保理融资协议》,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提供融资款项,并约定了到期日、利率、罚息,利随本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住所地法院起诉。为保障保理协议的履行,丁方就上述乙方债务向甲方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将其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丙方,但丙方没有回复。
保理期限届满后,甲方未收到丙方应付的全部应收账款,乙方未及时偿还保理融资款及利息,甲方将乙方、丙方起诉至法院。
上述保理合同纠纷中,存在如下法律关系:
1、甲方与乙方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保理协议》及相关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保理融资服务,乙方以其对丙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甲方作为融资条件,承诺到期后回购,双方之间成立保理合同关系。
2、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乙方与丙方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关系(诸如:货物运输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本案例中为运输合同,乙方已履行基础合同相关义务,丙方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
3、丙方与甲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丙方收到乙方发出的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且丙方事实上存在对乙方的债务,则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等法律规定,丙方对乙方负担的债务应向甲方履行。同时,丙方对乙方享有的抗辩应向甲方主张,即丙方享有最终的受转让债权是否成立、存在及债权具体数额等抗辩权。
4、丁方与甲方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丁方作为向甲方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乙方未按照保理协议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丁方对乙方的上述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保理合同中的管辖问题
如上所述,保理合同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基于两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不同协议。在保理合同中,一般将保理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在保理商所在地的相关法院诉讼解决。
而在基础合同中,应收账款的转让人与债务人也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及管辖法院,或者受专属管辖约束,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则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之间的管辖存在冲突。
鉴于保理合同签订时间在基础合同之后,大多数情况下两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不一致的,因此,保理商在要求应收账款转让人在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时,应让债务人回复载有债务人放弃原管辖约定,同意适用保理合同管辖约定的意思表示。否则,保理商同时向债务人和转让人主张权利存在管辖冲突。
上述案例中,甲方与乙方之间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而基础运输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法院,即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关系分别约定管辖,并且约定的管辖法院存在冲突。丙方又未放弃基础运输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权。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二)》第31条的意见,“保理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的双重法律关系,对于是否必须合并审理、根据保理合同还是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尚无法律规定。如果不存在管辖争议,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纠纷可以并案审理。一律按照基础合同或者保理合同确定管辖都缺乏充分的依据。如果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由不同法院管辖则应当分案审理”。
根据上述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内容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湖北省高院对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审理的规定,明确了该类案件约定管辖优先、不同法院管辖分案审理。因此,上述案例中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存在管辖冲突,甲方起诉丙方的案件不应当在甲方起诉乙方的法院进行审理。
三、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保理商利用资金优势向应收账款的转让人提供融资服务,大多数情况下保理商会要求转让人提供基础合同的相关协议、履行证明、发票等资料,以保证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但由于保理合同形成在基础合同之后,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不同的。因此,作为保理商,除基础合同为涉及不动产、港口作业等专属管辖情形外,在保理商或转让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时,可将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约定进行变更并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从而在转让人出现违约情形时,保理商可同时向债务人和转让人主张权利。
虽保理商可依据基础合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基础合同履行情况是不确定的,并且债务人也可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向保理商主张抗辩权,所以对于保理商来说,单独起诉债务人会面临管辖、基础合同抗辩等,债权可能得不到全部清偿。
基于此,在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存在管辖争议的情况下,建议保理商优先选择起诉转让人及保证人,从而保障自身利益。
丛培磊,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青岛市律师协会商事委员会委员,2006年山东师范大学法学本科毕业,至今从事律师工作10年,先后任职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等知名律所,现为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主管民商事业务副主任律师。先后为海尔集团、伟东集团、兖矿集团、绿城集团、双星集团、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等客户提供过法律服务,业务涉及商事合同、房地产、金融借款等类型的诉讼及非诉讼事宜,具有为大型企业集团、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服务的良好法律功底和实务经验。
孔洋洋,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教育背景:山东师范大学法学本科,河南大学法律硕士(法学)专业毕业。工作经历:2013年毕业后入职青岛市律师协会下设的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从事律师调解、对接法院司法确认工作,同时参与青岛市律师协会部分宣传、奖惩工作、实习律师工作等。2016年6月加入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从事民、商事诉讼业务,服务于海尔集团、伟东集团、兖矿集团等客户,主要业务领域有合同、金融、房地产、建设工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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