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可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吗?
浏览:640次发布时间:2020-03-31
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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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胡女士咨询,自己已经和丈夫离婚,丈夫因为他人担保,背负巨额债务,其名下房子也被查封,但两人在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此套房子归胡女士所有,胡女士可否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回这套房子呢?离婚协议约定了房子归一方所有,后并未进行过户时,另一方被法院强制执行,房子实际权利人可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吗?
从已有的判例来看既有支持的,也有不支持的。支持的如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广州高院(2018)粤民再305号等。不支持的如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申4815号、(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2019)内06民终1311号等。通过对上述判例梳理可看出,法院判定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何方时,不再仅依据《物权法》第九条是否办理了变更登记,而是更多的从考察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是否有通过离婚规避执行、逃避债务履行等方面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断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分割是否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实务中法院通常判断标准为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离婚是否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如果有逃避债务主观故意则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分割难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反之则可以。而法院在判断当事人是否有这一主观故意往往会通过以下几方面因素的考察来确定。
(一)债务形成时间与离婚时间的前后。若分割财产的离婚协议明显早于债权形成时间,则往往推定夫妻双方没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故意。如(2018)粤民再305号一案中,廖某与邹某2010年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廖某所有,而邹某与债权人袁某的债权债务发生在2013年,法院的查封也是在2013年,因此法院判定廖某与邹某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管故意。而在济南中院作出的(2019)鲁01民终3426号一案中,借贷关系发生在2007年3月,但离婚协议签订于2007年10月,法院认为当事人通过离婚处分财产的行为为恶意逃避债务。
(二)财产分割情况等判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79号一案中,当事人离婚时间虽早于法院查封时间,但离婚协议对于财产的分配显然不符合常理,双方协议离婚时,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绝大部分巨额财产分割给刘某某,债务全部由吕某某负担。法院据此认定刘某某作为案外人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三)对不办理变更登记是否有过错。实践中文章中所提争议的前提为离婚协议虽约定了目标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常有未还清按揭贷款无法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此种情况下,法院通常认为具有一定合理性,而非权利人自身过错。如(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一案所示。但若具备办理登记条件而不积极办理,往往会承担不利后果,此为引导权利人积极维护自身权利。
(四)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法院在判断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往往会考虑所有权人是否持续占有该房屋。如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申1436号,法院考量的一个因素为案涉房屋一直由案外人邵某某按月偿还贷款并长期居住,为其生活居住之地。此时居住权大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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