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能否基于劳动关系行使留置权?
浏览:596次发布时间:2020-03-31
王晓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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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卢某某原系一商品交易所公司副总经理,为方便卢某某工作,该公司购买捷达苏B×××××轿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后即交付卢某某使用。后公司管理层进行调整,卢某某拒绝调整安排并且旷工多日,公司向卢某某送达《关于卢某某同志旷工和挪/占用公司财产处罚通告》,载明卢某某“连续旷工13日,我公司多次通知拒不去集团物流园报到也不来交易所并挪用和拒还公司小车(捷达苏B×××××),其行为违反了我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五条关于旷工的规定和第十三章第七十二条第十款挪用公司财务的规定,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从即日起给予辞退处理”等内容。卢某某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社保金及经济补偿金,故拒绝向公司返还苏B×××××轿车。
二、争议焦点
卢某某是否可以就其劳动债权对公司的苏B×××××汽车行使留置权。
三、律师分析
1、《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架构,留置权的行使要件之一应为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之一,具有自主救济性,规定在我国的《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民法体系中,其调整对象应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担保关系。留置权在性质上是平等主体间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其平等性表现在债权人可通过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对抗债务人,督促其履行债务,并可通过对留置物进行变价优先受偿来保护债权。
2、 卢某某所扣留的苏B×××××轿车,不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不符合“同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除企业间留置外,留置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实际上对留置的动产范围作了严格限定。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发生,动产与债权发生具有紧密联系性。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劳动者承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义务,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约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卢某某被公司安排在管理岗位,分管行政事务、财务以及人事工作,因此卢某某所扣留的苏B×××××轿车,仅仅是公司为其高管出行提供的便利,并非是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标的物,公司可以随时收回车辆也并不影响原有劳动关系的履行,公司是基于所有权而不是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卢某某返还车辆,因此卢某某占有苏B×××××轿车与其主张的工资、社保金等劳动债权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3、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行使留置权。劳动关系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与一般的民事关系相比,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不能基于劳动管理关系而对所占有的用人单位的财产适用留置,否则将导致劳动管理秩序的紊乱。我国的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已经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设置了倾斜性保护条款,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的正当途径保护自己的劳动债权,如再使用私力救济方式保护劳动债权,不仅影响劳动生产和管理秩序,还将造成债权债务保护的不公平性。本案系劳资纠纷,且已经提请仲裁,寻求了公力救济,因此不能再适用留置权。
4、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卢某某丧失合法占有苏B×××××轿车的基础。作为公司高管所享受的便利,卢某某只是获得在职期间使用该车的权利,并没有取得该车的完整使用权,合法占有该车是有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的,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卢某某合法占有苏B×××××轿车的条件已不存在,理应向公司返还该轿车。
四、裁判要点
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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