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几个问题

浏览:699次发布时间:2020-03-31



陈自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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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这就是通常所称的“共益权”,其中股东的知情权就是共益权之一。知情权是指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享有的对公司章程、决议、经营计划、经营业绩、财务状况、投资方案等知悉真情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尽管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强化,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前三部司法解释并未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做出进一步的指引,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存在着保护力度和范围参差不齐的情况。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针对股东知情权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本文将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详细阐述股东知情权纠纷中的几个问题。


一、行使知情权在起诉时原则上应具备股东资格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就原告在起诉时或者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的问题,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且缺少统一的指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予以明确,解释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本条规定明确了原告起诉时应当具备股东资格,并将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证明原告在起诉时如果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同时,该解释还赋予了原股东“有限诉权”,即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二、明确了“不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基于防范的思路,减少以往司法实践中“不正当目的”的理解和判决尺度不统一的问题。概括地讲,该规定划定了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边界,包括“自营竞争性业务”、“为向他人通报信息”、“三年内曾向他人通报过信息”以及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三、股东知情权的固有权属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规定明确了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的知情权。这表明,知情权与表决权一样,属于法律赋予股东的固有权,不应被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所剥夺。


本条规定使用的词语是实质性剥夺,这也就意味着,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与股东签订协议等方式合理限制股东知情权而非实质性剥夺的,法律并非完全予以禁止。例如,公司章程对瑕疵出资的股东的知情权作出了合理的限制,规定在其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后可以享有知情权的,并非实质性剥夺。


四、强化知情权的可执行性


在判决执行方面,股东知情权诉讼往往很难执行。由于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往往是小股东或者实际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所以其尽管获得了胜诉,但往往难以得到执行。主要表现为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执行时尺度不容易把握,公司提供部分非重点材料在形式上应付执行,股东是否有权指派律师、会计师等代理人查阅材料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司法解释层面统一了知情权判决文书应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写进裁判文书。特别是将“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写入正文,解决了以前司法实践中公司提供部分非重点材料在形式上应付执行的情形。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股东必须在场;二、被委托对象必须是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三、受委托人仅仅是“辅助行为”,而不能单独代理行使。


在实践中,因许多中小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导致信息不对称,股东知情权纠纷也越来越多,如何平衡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是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永恒不变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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